被告郝卫强,男,汉族。
被告胡锦礼,男,汉族。
原告杨文彦诉被告郝卫强、胡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平于2015年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文彦及被告郝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卫强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胡锦礼提供担保。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立欠条完全可以证实,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7日,现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卫强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已结至2014年5月7日。
被告胡锦礼未做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郝卫强质证意见: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郝卫强欠原告3万元及利息,此款由胡锦礼担保的事实。
被告郝卫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因被告郝卫强无异议,且被告胡锦礼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这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郝卫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与答辩,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郝卫强向原告杨文彦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25‰,由被告胡锦礼提供担保。
此款利息被告郝卫强支付至2014年5月7日,3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彦与被告郝卫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郝卫强所立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锦礼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合法有效,故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约定利率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胡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杨文彦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胡锦礼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郝卫强、胡锦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继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巴 鑫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