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怡良与张伟军、顾凤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737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2-03公开日期:2016-01-04
当事人:杨怡良,张伟军,顾凤芬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737号原告杨怡良,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军,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顾凤芬,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怡良与被告张伟军、顾凤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怡良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军、顾凤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怡良诉称,自2008年7月24日起,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

2013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借款确认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92万元、利息12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100万元,余下的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起结算归还,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192万元。

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需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在此期间继续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按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向原告的律师支付律师费用,凭律师合同即可)等。

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2万元、支付利息1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2万元为计算基数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6,352元。

被告张伟军庭后辩称,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也多次还款,2013年10月,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所欠的本金和利息,也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由于后来资金紧张,致使不能按约还款。

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92万元和利息120万元并无异议,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调整,律师费也过高,希望协商解决。

关于被告顾凤芬的责任,借款协议确认书上确实是两被告共同签字,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顾凤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军因做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亦多次还款。

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借款确认协议,在该协议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至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2万元,利息120万元;同时两被告承诺在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利息100万元,余下的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起归还,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192万元;若被告未能按该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或者逾期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自愿自逾期之日起,以全部所欠款项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同时约定的利息在此期间继续计算),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向原告的律师支付律师费用,凭律师合同即可)等所有费用;两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确认协议上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故涉诉。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XX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案中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提起诉讼,律师费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及本案的标的额确定为196,352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确认协议、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借款确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协议不仅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金额,也明确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现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显属不当,不仅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本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损失尚不存在,故被告无需赔偿,况且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的对象是原告聘请的律师而并非原告,因此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军、顾凤芬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怡良借款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