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常子军,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新民。
原告唐好忠诉被告赵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好忠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军、被告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好忠诉称:被告在养猪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33419元。
该款经原告���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34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新民辩称:被告在2014年5月份曾看过欠条,欠款是43000余元,后分两次向原告账户打款,一次是10000元,一次是20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13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款43419元。
2014年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13419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3张、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付清欠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饲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的20000元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2014年给原告转款30000元,原告认可10000元,另200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