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怀中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4813.96元,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4069.79元。
被告人张志勇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9日作出(2006)湘高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08年12月1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张志勇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2010年8月26日、2012年1月11日、2013年9月27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
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志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张志勇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25.5分。
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本次减刑未提供民事赔偿依据。
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