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横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横民初字第01695号
所属地区:横山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2-26公开日期:2015-06-19
当事人:张某某,高某某,某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69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委托代理人韩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曹某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韩某担保,贷款后被告高某某分两次付清了2013年11月28日之���的利息。

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

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某某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10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为25‰计算所得的利息。

2、由被告韩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二分五厘(即月利率25‰),由被告龙腾汽贸担保;2、POS机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POS机向被告高某某支付借款90万元。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称的“横山县龙腾汽车商贸公司”并不存在,对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存疑,恳请法庭查清事实后驳回起诉。

被告高某某在转让韩某之前双方签有协议,并经过公证,约定被告高某某承诺该公司对外不涉及诉讼担保及其他债务纠纷,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由被告高某某自己承担。

被告韩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公章在2014年股东变更后同时换了公司的公章,加之第一被告高某某(公司变更前的唯一股东暨法定代表人)未能到庭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公司现对借款事实本身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即打款凭证根本无法看清该凭证中的收款方、付款方等关键信息,只能看出“RMB900000.00”,即与借据约定的借款数额不符,所以被告公司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总而言之,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但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进一步而言,保证合同因借款合同未生效而无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高某某偿还过利息,被告韩某虽称担保人系“龙腾汽贸”,并非被告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股东变更后就更换了公司的公章。

经庭审查明,盖章的公司全称与被告公司相同,且变更的只是公司法人,故本院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POS机回单只能看清“RMB900000.00”,其他信息无法看清,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韩某担保,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高某某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利息(贰分伍厘)1000000.00高某某保人:龙腾汽贸2012.2.28号”在“保人:龙腾汽贸”处加“横山县龙��汽车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借款后,借据背面为龙腾汽车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报销单,列了被告高某某清偿了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的利息22.5万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30万元。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

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系被告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4年4月3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柳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被告高某某在提供担保时虽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况且,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属有效。

被告韩某辩称,其与被告高某某签有协议,约定韩某对外不涉及诉讼担保及其他债务纠纷,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由被告高某某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韩某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

双方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