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花借款合同纠纷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仓民初字第2356号
所属地区: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2-28公开日期:2016-12-21
当事人: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花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艳红、吴伟德,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花,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艳红、吴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花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

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共分8次,共计出借人民币940416.09元给被告,并约定利息合计为24069.32元。

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先后共分五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90416.09元、利息24069.32元,合计814485.41元。

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花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416.09元、利息24069.32元,合计人民币814485.41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花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止,前后分8次,共计出借940416.09元给被告,并约定利息共计为24069.32元;被告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前后分5次,共计已还本金150000元,尚欠本金790416.09元。

A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2月止,前后分8次,共计出借940416.09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416.09元,被告已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18日实际还款人民币1500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790416.09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还款人民币675139.59元,于2014年3月20日还款人民币115276.5元。

本协议如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陈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790416.09元。

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原告共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940416.09元,转账时备注为垫付款或陈花垫付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陈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416.09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本案被告陈花承诺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0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陈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790416.09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原告负担353元,由被告负担11587元。

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