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生柳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江海、王明志(实习),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冬,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吴晓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钟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吴晓冬向原告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0。
此后,被告吴晓冬透支使用该卡。
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卡号(62×××50)欠款4667元,其中本金2996.13元,利息1042.86元、滞纳金628.01元。
(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晓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晓冬曾向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理财卡,并声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领用协议》,对协议的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
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款规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款规定,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
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50,被告吴晓冬至2014年11月10日欠信用卡本金2996.13元,利息1042.86元、滞纳金628.01元,共计4667元未还。
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提交: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理财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理财卡领用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4、吴晓冬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
因被告吴晓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冬向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并声明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
原告依约履行发卡义务,被告使用该卡发生欠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4年11月10日信用卡(卡号为62×××50)欠款本金2996.13元、利息1042.86元、滞纳金628.01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晓冬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