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杨帮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隆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晶鑫,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吕波。
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梅隆学、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原审原告吕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836号民事判决。
人保南岸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梅隆学,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晶鑫、吕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2时20分许,梅隆学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轿车,由湖云街沿金童路向金渝大道汽博中心十字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汽博中心十字路口时,其车右前部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吕波相撞,致吕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事发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正常工作。
经询问,梅隆学陈述事发时该车行方向信号灯呈绿灯,正常通行,人行横道有红绿灯控制,且呈红灯状态;行人吕波陈述当天其由金童路轻轨站向汽博中心公交车站步行,当步行至汽博中心十字路口时,人行横道红绿灯呈绿灯状态,其正常通过过程中在人行横道线上被撞。
经调查,事发路口有的监控设备因故未能正常工作,有的监控设备未对向事发地点,不能证实事发时事发地点交通信号灯相位放行情况,也无其他目击证人能证实事发时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相位放行情况。
因无法查清事发时汽博中心路口信号灯相位放行情况,故交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
事发后,吕波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花去医疗费21334.8元。
后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3317.5元。
病历资料上载明“吕波在住院期间要两人护理”。
后又转至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657.61元。
在铜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有手写的“需加强营养”。
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梅隆学垫付了其中的18500元。
另,在治疗期间,吕波因门诊花去医疗费1972.56元。
2014年2月17日,经北部新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吕波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属Ⅸ(9)级伤残。
2.吕波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属Ⅹ(10)级伤残。
3.吕波续医费叁仟元左右。
4.吕波误工时限以伤后180天为宜。
”鉴定及检查费2100元,由原告支付。
2014年8月28日,经吕波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吕波右耳极重度感音性聋的损伤目前属Ⅸ级伤残,吕波左眼低视力的损伤目前属Ⅹ级伤残。
2.吕波车祸致颅脑损伤的误工时限为120天。
”产生鉴定及检查费2900元,由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支付。
吕波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
原告之父吕双一(1953年4月27日出生)、原告之母唐学容(1952年8月12日出生)登记为农村居民,二人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事发前一直居住在铜梁县巴川街道云龙街41号4栋7-2。
吕双一、唐学容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
吕波在事发前在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任场桥司机一职。
根据银行查询明细,原告在2013年10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期间发放工资金额总计4452.31元。
吕波陈述其两部手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损害,一部于2013年7月6日购买,购买价为3980元;另一部于2013年8月13日购买,购买价为2650元。
渝A×××××轿车登记在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
梅隆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庭审中,人保南岸支公司与被告梅隆学、公路运输公司就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10%达成一致。
吕波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1日22时20分许,梅隆学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轿车,由湖云街沿金童路向金渝大道汽博中心十字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汽博中心十字路口时,其车右前部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吕波相撞,致吕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吕波陆续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现原告鉴定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
因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8282.47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7919.99元、误工费78000元、营养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1095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422.0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776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财产损失12900元、其他损失5440元,共计372301.12元。
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查明事实后确定。
渝A×××××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具体到赔偿项目:医疗费无异议,金额法院依法核实,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意扣除10%;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减掉享受了养老金的待遇;营养费不应主张;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认可住院天数,认可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17天两人护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原告举示劳动合同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不认可葫芦丝教学误工,出院后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其他损失544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公路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查明事实后确定。
梅隆学驾驶的渝A×××××号轿车确登记在被告名下。
驾驶员梅隆学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0%。
第一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由原告与保险公司承担。
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梅隆学在一审中辩称:同公路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吕波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吕波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首先,医疗费。
根据双方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40282.47元,其中,被告梅隆学支付18500元。
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55天,其按每天3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支持1760元。
第三,营养费。
原告举示了铜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虽然其载明的“需加强营养”为手写,被告也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以适当主张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第四,后续医疗费。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续医费为3000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予以支持。
第五,护理费。
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标准,按照一般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人数,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时载明需两人护理,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其余住院时无特别医嘱,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5760元(80元/天×38天+80元/天×17天×2人)。
第六,误工费。
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120天;对于误工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另原告在鉴定出的误工时间120天内,已发工资为4452.31元,应当在实际误工损失中予以扣减。
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3146.69元(52797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4452.3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另一职业葫芦丝教师误工收入。
首先,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薪8000元的事实,且其举示的《专职教师聘用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其举示的工资单时间存在矛盾;其次,根据《误工证明》载明的原告为“专职教师”,结合其陈述月薪8000元来看,跟其在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任从事场桥司机一职存在冲突,无法证明其合理性,故不予支持。
第七,鉴定费。
第一次鉴定时原告垫付鉴定及检查费共计2100元。
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申请第二次鉴定,虽误工时限有变化,但并不是因为原告方过错导致,故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100元应计算在总损失之中。
第八,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在本院委托的鉴定中,原告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907.20元(25216元/年×20年×21%);原告的父母在原告鉴定出伤残之日分别年满60周岁、6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2948.33元(17814元/年×20年×21%÷2人+17814元/年×19年×21%÷2人)。
此项共计178855.53元。
第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主张6000元。
第十,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过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
第十一,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手机损失6630元,其举示了相关有效票据,且当庭将发生损害的手机提交质证,故对手机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衣物、鞋子等其他财产损失,因未举示任何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其他损失。
原告主张其他损失5440元,其陈述系因未及时归还按揭导致承担的诉讼费用,此种损失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57304.69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并未对梅隆学、吕波承担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被告梅隆学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尽到最大谨慎注意义务,其在人行横道线将行人撞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梅隆学主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由被告梅隆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又因渝A×××××轿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梅隆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梅隆学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渝A×××××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全责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首先承担。
被告之间达成扣除非医保用药10%,鉴定费不由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承担的一致意见。
原告花去医疗费共40282.4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30282.47元。
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1803.38元(30282.47元×90%×80%),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赔偿8479.09元。
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
现除医疗费、鉴定费外,超出交强险的金额为102922.22元。
人保南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82337.78元(102922.22元×80%),公路运输公司赔偿20584.44元。
综上,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超出的4141.16元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赔偿原告35304.69元。
因被告梅隆学已向原告支付共计18500元,在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6804.69元。
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