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程华明与被告王爱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70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2-10公开日期:2015-03-23
当事人:程华明,王爱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70号原告程华明。

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军。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本,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施宗耀,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程华明与被告王爱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华明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涛的起诉,对原告该项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华明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爱军驾驶牌号为浙FXXX**车辆沿本区沪杭公路XXX号由西向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

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王爱军负事故主要责任。

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7,466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辅助用品费179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4,495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爱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823.80元(被告王爱军事发后垫付的15,000元已扣除);2、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爱国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确认被告王爱军驾驶的牌号为浙F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且符合相应理赔条件,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方面,对医疗费诉请总金额认可,但认为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及伙食费202.50元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标准认可;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期限;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期限;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纸质较新,应该是事发后补签,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统计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没有公示,还属于内部数据,故仅认可按19,20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按责承担,故仅认可4,0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99元;对鉴定费、律师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爱军驾驶牌号为浙FXXX**小型轿车,沿本区沪杭公路由西向南行驶时,在沪杭公路XXX号西侧停车场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

2014年4月29日,奉贤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8日,奉贤交警支队委托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

2014年10月10日,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华明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爱军驾驶的牌号为浙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确认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

事发后,被告王爱军为原告垫付现金15,000元。

再查明,原告程华明事发前系上海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担任管理人员职务,月收入为3,4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上海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误工期间工资20,400元予以扣发。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所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材料、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牌号为浙F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王爱军的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与上海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上海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被告王爱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本案中被告王爱军驾驶的车辆即牌号为浙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爱军按责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伙食费202.5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在医疗费一项中予以扣除,经计算,原告医疗费一项本院共计支持47,263.50元。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3.5天,计270元。

对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90天加30天,计4,800元。

对护理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90天加30天,计8,796元。

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情况和事发后误工情况,故本院参照其相关证据,并结合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的休息期限180天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并对其后续内固定取出时建议的休息期限60天的误工费一并予以计算,计27,200元。

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农村标准的具体金额,上海市统计局已在编号为15-0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明确2014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92元,故本院予以参照,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计42,384元。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X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4,000元。

对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该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其诉请原因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

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计139元。

对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2,400元。

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2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2,952.50。

上述损失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衣物损2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程华明93,219元。

余款49,733.50元即医疗费37,2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因其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