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张清权和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马民初字第79号
所属地区: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2-09公开日期:2015-04-30
当事人:张清权,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79号原告张清权,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李书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胜利,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李桥兵,董事长。

原告张清权诉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方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权称,2014年5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针一临时工。

被告的工资发放制度为每月的2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

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数百位员工的工资,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1855元。

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款1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质公司未答辩。

原告张清权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5月份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恒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就职,从事针一临时工岗位,被告于每月25日支付原告上个月工资,每月工资包括计件工资和各项补贴奖金。

根据工资表,被告2014年5月份实际应发原告工资1855元,但至今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但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18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清权2014年5月份工资总额18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恒质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