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程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德群,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云。
委托代理人葛其东,高邮市界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宝应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应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相德群、被告周云委托代理人葛其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杨木模板《销售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6日、9月13日、9月21日向被告提供工程杨木模板共2700张,每张单价43.5元,合计货款117540元。
被告仅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175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540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工程杨木木板《销售合同》并预付10万元货款是事实,但单价应当为43元,原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提供模板导致被告遭受损失,且双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违约金条款应无效,故不同意给付货款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云因需向原告宝应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工程杨木模板,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工程杨木模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杨木模板约两万张,规格:91.5㎝*183㎝*1.4㎝,价格:43.5元∕张,同时约定,被告第一次提货前预付货款10万元,被告每次提货前必须至少付本次货款的80%,否则原告不予发货,余款20%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逾期未付,按实际欠款1%计算违约金。
原告宝应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9月13日、9月21日向被告周云提供工程杨木模板共计2700张,合计货款11745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提货前仅预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1745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并承担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宝应森源木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6日、9月13日、9月21日向被告周云送工程杨木模板900张的送货单三份为证,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分三次各提模板900张共计2700张的事实无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如下几个方面:一、工程杨木模板单价为多少?被告认为每张模板单价实际应为43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以及送货单,均注明每张工程杨木模板单价为43.5元,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核算,按照单价43.5元计算,2700张模板为17450元,原告计算为17540元,应予纠正。
二、原、被告何方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双方约定提货前被告仅需付款80%,目前被告已预付10万元,提货总货款117450元,被告付款已经超出总货款的80%,故原告应当继续向被告提供模板,原告未及时提供模板导致被告向第三人提供模板时违约遭受损失,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认为被告仅在第一次提货前预付了10万元货款,原告已经分三次向被告提供模板,若被告要求再次提货,必须预付80%以上的货款,但被告未预付,故原告未继续供货不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预付10万元货款符合《销售合同》中被告第一次提货前应预付货款10万元的约定,被告提货前付款10万元已经超出总货款80%亦符合《销售合同》中被告每次提货前必须至少付本次货款的80%的约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模板,故原告没有继续向被告提供模板不构成违约,根据《销售合同》中余款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的约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7450元未结已经构成违约。
三、《销售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按实际欠款1%∕天计算违约金”。
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6万多元,但仅主张1万元。
被告认为合同中只约定了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没有规定原告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有违公平,而且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应当无效。
原告认为《销售合同》不是格式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依法应予保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规定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但被告逾期付款174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尚欠货款以外的损失,原、被告约定的按实际欠款1%∕天计算违约金或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万元均已经远超过尚欠货款的30%,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原告亦当庭表示对于违约金的规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承担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7450元,并以上述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承担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