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志兴,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1,女,1968年1月3日出生。
原告刘×1与被告邓×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1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兴、被告邓×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原告之父刘×2与被告邓×1于1999年12月27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2011年6月29日原告之父刘×2去世,生前立有遗嘱,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留给原告继承。
2011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依遗嘱继承上述房产,西城区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上述房产原告占有十分之七的份额,被告占有十分之三的份额,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相应补偿;2、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用的30%,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邓×1辩称:原告伪造遗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拥有75%的产权,不认可原告占有70%的产权。
原一、二审判决真实性认可,但是判决结果不认可。
不同意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房屋所有权归我,我给原告40%份额的补偿。
这是我名下唯一的住房。
如法院按照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三七比例分割房产,我不同意分割。
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用,我根本就没有同意评估房子的价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1与案外人刘×2系父女关系。
原告刘×1系刘×2与其前妻所生之女。
1999年12月27日,刘×2与被告邓×1结婚。
2011年6月29日,刘×2死亡。
2011年,原告刘×1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被告邓×1及邓×2(邓×1与其前夫所生之女)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遗产。
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23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原告刘×1系被继承人刘×2与其前妻所生之女,被告邓×2系被告邓×1与其前夫所生之女。
1999年12月27日,刘×2与被告邓×1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邓×2随其母邓×1与刘×2共同生活,被告邓×2与刘×2形成继子女关系。
1999年8月30日,刘×2与华北电力设计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刘×2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房价款共计99758.57元。
被告邓×1提交的收据载明,刘×2于1998年3月交纳预付款40000元,2000年11月15日交纳购房款20000元。
2001年2月15日,刘×2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
2011年6月24日,刘×2补办产权证。
刘×2于2011年6月29日死亡。
庭审中,原告提交刘×2于2009年12月27日自书遗嘱,内容为:“刘×2,男,69岁,身份证号×××。
系原×××退休职工。
本人自愿将×××(102.7㎡)房产一套去世后留给我女儿刘×1(身份证号×××)。
本人订立遗嘱时精神正常,头脑清晰,此遗嘱于2009年12月27日在此房产处订立。
本遗嘱一式贰份(由本人及刘×1各执壹份)。
立遗嘱人刘×2。
见证人刘×3”。
原告申请刘×3出庭作证,刘×3证实:2009年12月底,其兄刘×2起草了一份遗嘱,让其到家中作见证人。
刘×3到刘×2家中,刘×2将遗嘱拿给刘×3看,遗嘱内容是将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给其女儿刘×1,后刘×2在遗嘱上签字,刘×3亦在遗嘱上签字。
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并非刘×2本人所写,故向本院申请对该遗嘱进行笔迹和形成时间鉴定。
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
2012年2月27日,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文书:1、落款为2009年12月27日的《遗嘱》上手写字迹(见证人签名字迹除外)与所提供的刘×2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2、因委托方不能提供形成时间的比对样本,故此遗嘱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
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原告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2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中原告刘×1占有十分之七份额,被告邓×1占有十分之三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1及被告邓×1、邓×2其他诉讼请求。
邓×1、邓×2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邓×1、邓×2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21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按份共有涉案房屋十分之七的份额。
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价值无法协商,在(2014)西民初字20691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
2014年11月6日,该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估价总额为514.54万元。
原告支付评估费1229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