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鹏博,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玉亭,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郑中海与被告杨玉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吨化肥,并约定每袋160元,由原告的司机将化肥运到了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收到条。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化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
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替同村村民李德力代销,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运到被告处化肥10吨(200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复合化肥拾吨整,石桥村杨玉亭,2012.9.4”。
被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化肥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运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说明,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
本案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为被告运送了化肥,被告收到化肥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批化肥所有权就转移由被告支配和所有。
被告以替他人代销相抗辩,原告不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关长备、张某证明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单价每吨3200元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应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3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