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家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家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家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家友。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永泽。
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高塘镇万家家电经营部。
负责人:王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大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凡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乔家军、乔家芳、乔家英、乔家兰、乔家友、乔永泽因与被上诉人霍邱县高塘镇万家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万家经营部)、霍邱县大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鲁电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乔家军、乔家芳、乔家英、乔家兰、乔家友、乔永泽的委托代理人田永,被上诉人大鲁电器的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万家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乔家军、乔家芳、乔家英、乔家兰、乔家友、乔永泽共同诉称:2012年1月15日,乔家军在万家经营部购买了一台格力立式空调,后安装在其父乔永廷的卧室。
2012年1月24日,乔永泽留宿在其父家中,当晚3时许,空调突然起火,致二人被烧伤。
乔永廷因吸入大量塑胶等化学气体,导致慢性肾衰竭,后于2012年10月7日死亡。
现请求判令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合计167641.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中万家经营部、大鲁电器均未作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乔家军在万家经营部购买了“T派格力空调”一台,由万家经营部派员安装在其父乔永廷的卧室内东南墙角。
2012年1月24日3时许,该房屋发生火灾,致乔永廷、乔永泽受伤,房屋及室内财物烧毁。
本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乔家军所住房屋后屋东南角,可以排除防火、自燃、生活用火不慎、玩火、雷击等引发火灾事故,不可以排除短路及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
乔永廷、乔永泽受伤后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乔永廷面颈部双手火焰烧伤Ⅱ-Ⅲ°5%TBSA,慢性肾功能衰竭,既往有前列腺增生及慢性肾功能衰竭1年余。
乔永泽系头面颈火焰烧伤Ⅱ°2%TBSA。
乔永泽、乔永廷分别于2012年1月26日、1月29日经乔家军要求从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乔永廷于2012年10月7日死亡。
乔家军房屋及财产损失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数额为26356元。
原审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起火原因,霍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平面图、火灾现场照片显示系房屋东南角空调位置起火、火势呈低位燃烧、空调底部烧毁严重。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火灾系空调起火引起。
因产品质量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
大鲁电器作为本地格力空调代理商,万家经营部所销售的格力空调系大鲁电器进行配送,由万家经营部进行代销,可认定万家经营部及大鲁电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销售者,万家经营部与大鲁电器应当共同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乔家军等人损失的标准及数额,医疗费部分虽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但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医疗费损失情况,故乔家军诉请的医疗费部分不予支持。
护理期根据伤情,酌定(均包含住院期间)乔永廷护理期30天,乔永泽护理期20天,护理费按56元/天计算,乔永廷护理费1680元,乔永泽护理费1120元。
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乔永廷200元,乔永泽80元。
交通费乔永廷600元,乔永泽600元。
财产损失26356元。
乔永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部分,根据烧伤科入院记录载明:乔永廷既往史有前列腺增生及慢性肾功能衰竭1年余,故乔永廷身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并非此次火灾所导致,且乔家军无其他证据证实乔永廷死亡原因,故乔永廷死亡与此次火灾之间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乔家军方所诉此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乔永泽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霍邱县高塘镇万家家电经营部、霍邱县大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乔家军、乔家芳、乔家英、乔家兰、乔家友各项损失共计2480元;赔偿原告乔家军财产损失26356元;赔偿原告乔永泽各项损失共计18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家军、乔家芳、乔家英、乔家兰、乔家友、乔永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乔家军、乔家芳、乔家英、乔家兰、乔家友、乔永泽负担3000元,霍邱县高塘镇万家家电经营部、霍邱县大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原审宣判后,乔家军、乔家芳、乔家英、乔家兰、乔家友、乔永泽不服,上诉称:乔永廷、乔永泽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分别花费医药费5236.50元、1783.7元,后乔永廷、乔永泽转回老家卫生院治疗分别花费医药费26718元、3973元。
因本起事故距今时间较长,相关医药费票据已丢失,但这不能否认我方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
乔永廷在火灾前虽然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但这不是其短期死亡的必然原因,其因本起火灾而吸入大量有毒气体是其死亡的直接诱因,原审未予认定乔永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中万家经营部未作答辩。
二审中大鲁电器答辩称:首先对上诉人亲属的去世表示慰问。
本案火灾无证据证明是由空调起火引起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乔家军、乔家芳、乔家英、乔家兰、乔家友、乔永泽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组,即乔永泽、乔永廷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乔永泽、乔永廷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783.70元、5236.51元。
大鲁电器对该组证据得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两笔费用是因本起火灾事故所产生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亦同意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事实:2012年1月15日,乔家军在万家经营部购买了格力T派空调一台,由万家经营部派人安装在其父乔永廷卧室东南墙角。
2012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该卧室发生火灾,致乔永廷、乔永泽受伤。
后乔永泽、乔永廷分别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783.70元、5236.51元。
乔家军房屋及财产损失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6356元。
2012年10月7日乔永廷死亡。
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未予认定乔永泽、乔永廷的医药费是否适当;二、万家经营部及大鲁电器是否应当赔偿因乔永廷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乔家军、乔家芳、乔家英、乔家兰、乔家友、乔永泽上诉称乔永泽、乔永廷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1783.70元、5236.51元;在霍邱县高塘镇卫生院治疗分别花费3973元、26718元。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收据两张,证明乔永泽、乔永廷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分别花费1783.70元、5236.51元。
经查,该组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未予认可该两笔费用不妥,二审应予以纠正。
在霍邱县高塘镇卫生院治疗所花的费用因未提供正规的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起火灾发生于201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