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曹乾勇,行长。
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红花镇驻地205国道京沪高速路出口处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蔡和平,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工农150号。
法定代表人:蔡和平,总经理。
被告:蔡和平,江苏省靖江市新桥滨江村老圩埭72号,居民。
被告:郁红,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滨江村老圩埭72号。
居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与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蔡和平、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郯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人民陪审员陆佃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德、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蔡和平、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诉称,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于我行签署《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同等值人民币800万元授信额度,由被告江苏省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蔡和平、郁红提供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分别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郯城中银高额保字第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郯城中银高额保字第026号),同时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公司名下的位于205国道京沪高速出口处300米处、面积约33亩的土地及面积18000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待房产手续办妥后,一个月内办理抵押。
原告与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郯城中银借字第020号),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借款500万元,至2014年12月25日,该协议项下授信余额人民币4987693.53元。
现由于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于2014年12月3日宣布中止营业,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按照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我行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
现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依法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4987693.53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蔡和平、郁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年郯城中银额字第013号甲方为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适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循环适用的方式使用相应额度。
协议使用期限自生效之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由被告江苏省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蔡和平、郁红提供最高额保证,由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205国道京沪高速出口处北300米处、面积约33亩的土地及面积约18000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
在本协议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协议、单项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单项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
协议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乙方或者本协议、单项协议行驶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原告与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4年郯城中银借字第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
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
利息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计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
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
对逾期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初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
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年郯城中银提申字第020号提款申请书,并一次性提取借款5000000元划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郯城支行账户名为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账号为24×××71。
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蔡和平、郁红签署了编号为2014年郯城中银高额保字第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00元。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经原告催要,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仍有借款本金4987693.52元及利息没有偿还。
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蔡和平、郁红下发了履行责任通知书。
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与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提款申请书,与被告江苏省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蔡和平、郁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