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芳平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雁民初字第02907号
所属地区:西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2-16公开日期:2015-10-08
当事人:孙芳平,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西安天宇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907号原告:孙芳平。

委托代理人:陈晓彪,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道杰,西安市雁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定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飒,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娟。

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景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波,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飒,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宇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芳平与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西安天宇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孙芳平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3]606号裁决书,孙芳平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杰、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波、李飒、被告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娟、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波、李飒、被告西安天宇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芳平诉称,200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道路清扫工,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

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且原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10月。

在此期间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加班费。

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至2013年10月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2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至2013年10月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9636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3月至9月份工资共计5100元。

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3月至2011年7月。

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被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其与原告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

2012年8月21日起,其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原告直至2013年10月17日才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2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方案和工时制度按用工单位的标准执行,工资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

2012年2月-9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正常参加社会保险,已提供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人社部不提供盖章服务,其可带原告前往人社部当面查询或电话查询进行确认。

2012年8月20日陕西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务派遣合作关系,2012年8月其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四款依法解除,之后原告与其再无任何关系,其也未为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和福利,原告在此一年内均无异议。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原告仲裁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从未给原告进行过工作安排及管理,也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

2012年8月21日起其将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中的小修保养施工与西安天宇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进行分包协作,双方之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单价和认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属于承揽关系。

对于合同相对对方在具体工作中如何用人、如何安排工作均不属于发包方的工作及管理范围。

另,原告与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以及其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西安天宇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追加西安天宇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诉请;二、原告事实上与其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西安天宇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诉讼所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下属陕西绕城高速生态林带南段管理所担任道路清洁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

2010年4月14日,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下属陕西绕城高速公路生态林带南段管理所与被告西安佳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劳务派遣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2年1月1日,被告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孙芳平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协议约定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派遣孙芳平(乙方)工作的单位名称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绕南管理所,岗位为保洁员,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由用工单位每月直接发放给乙方。

2012年8月20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绕南管理所(甲方)与被告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关系终止书》,该协议书载明:由于交通建设集团于2012年7月将管辖范围内的高速公路养护工作承包给了相关养护公司管理,故甲乙双方关于道路保洁员劳务派遣关系相应从《终止书》签订之日起终止。

2012年9月25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甲方)与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YH-RC标段具体项目承包给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施工。

具体内容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2012~2015年度小修保养施工工程YH-RC标段。

2012年8月,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宇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了《绕城高速2012-2015年度小修保养施工协作合同》,约定项目施工范围为:绕城高速公路K57+850~K15+000段的2012-2015年度小修保养项目。

2013年3月1日至9月20日,原告按照每月1250元的标准自被告西安天宇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处领取8334元。

2013年12月份,原告离职。

且从原告入职至今,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

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

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另查明,2006年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成立时同时成立了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陕西绕城高速公路生态林带南段管理所作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接受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的管理。

2011年5月18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成立了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西安绕城分公司绕南管理所,原陕西绕城高速公路生态林带南段管理所于2011年5月注销,陕西绕城高速公路生态林带南段管理所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西安绕城分公司绕南管理所承担。

该管理所是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接受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的管理。

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系被告陕西省交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关系终止书》、《合同协议书》、《绕城高速2012-2015年度小修保养施工协作合同》、陕劳仲案字【2013】606号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考工资支付凭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

本案中原告自入职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已经确定,原告为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的管理,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将原告交于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再由西安佳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