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华与王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案号:(2014)乌民初字第305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2-05公开日期:2015-07-29
当事人:张华,王莹
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张华。

委托代理人:刘君,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莹。

原告张华与被告王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为其运输焦炭粉末,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运费,截止2012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运费57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8月28日前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运费57000元及利息5472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18月,按年息6%计算)。

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自2012年3月起为被告王莹运输焦炭粉末,双方约定运输费用标准为每吨55元,运输总量以过磅单上的数量为准。

同年8月23日,王莹向张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华运费款57000元,订于本月28日前支付。

2013年2月3日,王莹向张华支付了运费7000元,并出具证明,承诺于2013年2月25日前偿还剩余运费50000元。

但至今,剩余的款项仍未支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00%。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华提供的被告王莹出具的欠条、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华为被告王莹提供车辆运输焦炭粉末,被告王莹支付相应运输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张华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完承运义务后,王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支付运费的义务。

现王莹在支付了部分运费后至今尚欠张华运费50000元未付,违反了双方约定,王莹应承担其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

故本院对张华主张王莹支付剩余运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王莹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承诺于2013年2月25日前向张华偿还剩余运费50000元。

但至今仍未支付。

故其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张华可得利息损失。

张华主张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472元,计算有误,应以欠付运费50000元予以计息,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00%计算,张华主张的利息应为4500元(50000元×6.00%÷12月×18月)。

被告王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