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泽浆,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李某、“小孩子”(另案处理)窜到本区荷塘镇禾岗村香港爱邦养生机构门口,由欧某某负责驾车接应,李某、“小孩子”下车暴力将被害人石某某拖倒在地后抢走其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70元、白色OPPO触屏手机一部、白色杂牌触屏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元小米牌移动电源一个。
同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李某、“小孩子”窜到本区港口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由欧某某负责驾车接应,李某、“小孩子”下车暴力拉扯抢夺龚某甲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650元、三星S4手机一部;暴力将被害人龚某乙推倒在地后抢走其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1300元、价值人民币780元的Iphone4手机一部。
同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黄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到本区水南路名鲜美食店门口,由徐某某负责驾车接应,欧某某、黄某某暴力将被害人李某某拖倒在地后抢走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130元、白色小米触屏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龚某甲、龚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抢夺作案三次,款物共价值人民2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如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