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毛里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浙衢民终字第61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衢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2-28公开日期:2015-07-13
当事人: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毛里元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小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松耀,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里元。

上诉人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毛里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衢江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毛里元在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从事质量处理员工作,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毛里元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以变动毛里元的工作岗位,毛里元服从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的安排,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

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变更至2016年12月9日,其他劳动合同条款未变更。

2014年7月8日,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作出员工岗位变动调令,决定将毛里元调至制造部门担任操作工。

2014年7月21日,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通知毛里元限期到制造部上班,否则将按照旷工处理。

2014年7月25日,经工会讨论,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以毛里元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毛里元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于2014年7月26日起终止与毛里元的劳动合同,毛里元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但提出异议。

自2014年7月26日开始,毛里元未到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处上班。

2014年7月30日,毛里元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毛里元2014年7月份工资3075元,并交纳7月份的社会保险;2.支付毛里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264元;3.支付毛里元加班费34344元。

2014年9月4日,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毛里元支付2014年7月工资2622元,加班工资1393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29.2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39089.20元(该款项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申请人毛里元的其他仲裁请求。

”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对毛里元原从事的质量处理员岗位已取消及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已为毛里元缴纳2014年7月份社会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单方终止与毛里元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主张其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将毛里元调至制造部门工作,但毛里元未到岗报到,经通知仍未按期到岗报到,也未提供书面异议材料,故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认为毛里元旷工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工会讨论,决定终止与毛里元的劳动合同。

毛里元认为,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单方以调令形式决定调动其岗位,其虽未到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公司指定的新岗位报到,但2014年7月26日之前其一直在原岗位到岗上班,其不存在旷工情形,故毛里元认为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系单方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存在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即本案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即本案毛里元)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以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服从甲方的安排,现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调动毛里元的岗位,毛里元不服从调配,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上班,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以毛里元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旷工)为由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经过工会讨论,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关于职能分工调整的通知、调令及通知、工会讨论决定纪要、员工守则、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员工教育培训记录表予以佐证,毛里元虽提出异议,认为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就以调令形式强制变更其工作岗位,并主张其2014年7月份一直在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在其原工作岗位上班,但毛里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即使毛里元仍在其原工作岗位上班,鉴于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公司职能分工调整,毛里元原工作岗位已取消,毛里元虽到原岗位上班,但未提供实际劳动,法院认为,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3)、(4)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对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3)、(4)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法院确认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毛里元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二,毛里元是否存在加班情形,如存在加班情形,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是否已实际足额发放加班工资。

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毛里元的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故不应承担支付毛里元加班工资的法律责任。

毛里元认为,根据考勤表记载,其实际双休日加班时间为9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毛里元的加班工资为32085元。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本案中,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对毛里元提供的证据(5)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对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毛里元提供的该组考勤表可以证明毛里元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毛里元加班费。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故法院对毛里元主张的2012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加班工资予以支持。

经核算,毛里元主张的周末加班9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毛里元的工资中包括加班费,法院认为,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工资单,可以明确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毛里元的工资仅是其个人工资,并不能客观反映出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毛里元的工资包括加班费,且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毛里元工资单仅是其单方制作的清单,毛里元对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并不认可,故法院对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5)、(7)所主张的已支付毛里元加班费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毛里元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毛里元的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

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主张毛里元的工资按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等组成,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明毛里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19.63元。

毛里元主张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清单,可证明毛里元的月平均工资为3071元,加上扣除的社保及公积金,毛里元实际的月平均工资为3377元。

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与毛里元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清单可相互印证,故可确认毛里元离职前12个月(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总额为34696.50元,因此,毛里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91.38元,日平均工资为132.94元。

根据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二中对毛里元实际加班天数的分析与认定,经核算,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应向毛里元支付的加班费为27518.58元。

本案争议焦点四,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毛里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因岗位变动发生劳动争议,从及时处理劳动争议角度出发,同意支付毛里元经济补偿,如法院判决认定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则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毛里元经济补偿;毛里元认为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应当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上文对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分析,可明确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系基于毛里元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法院确认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无需向毛里元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本案争议焦点五,毛里元2014年7月份的具体工资数额、是否已实际发放。

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主张毛里元在2014年7月份仅工作5天,工资数额为594.56元,扣除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实发166.76元,且已实际发放,为此,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考勤表及工资单予以佐证;毛里元主张其2014年7月份一直在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公司上班,2014年7月26日后才开始没有到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公司上班,故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7月份工资2622元。

法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单可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毛里元2014年7月份工资的事实,故对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毛里元2014年7月份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毛里元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毛里元的抗辩不予采纳。

至于毛里元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要求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7月份社会保险的请求,法院认为,因毛里元对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已为其缴纳了2014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故法院对毛里元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毛里元加班费计人民币27518.58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毛里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毛里元加班工资,或发回重审,由毛里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一、原审中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结合法院依法职权调取的工资清单,可以明确毛里元工资构成方式,足以证明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每月支付毛里元加班工资。

毛里元在原审庭审中对工资单真实性也予以认可。

毛里元工资发放的数额以及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职工工资数额也可证实。

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且毛里元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拖欠劳动报酬从未提出异议。

即使判决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也只能计算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加班工资,并将已支付加班工资计算在内。

毛里元答辩称:工资清单不能反映月工资已包括加班费,加班工资并不固定,无法在月工资中体现。

劳动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