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朋飞(系原告徐忠伟的姑父),男,1949年9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由春立,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艳阁,女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忠伟诉被告由春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忠伟诉称: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墓地占用费。
被告由春立辩称:原、被告间的协议书是经原告自愿同意而形成的,协议有效;原告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应当对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2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违法得利2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款项不是不当得利,是原告给其母亲下葬碰到被告孩子的赔偿。
2、证人徐敏证言,欲证明用钩机挖掘时没有看到被告孩子及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3、证人高索军证言,欲证明在挖掘墓地的时候没有看见被告孩子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中证人证言虽未体现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但证人徐敏证实了原告找到证人对与被告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结果为原告给付被告赔偿款20000元,该结果是经原、被告同意的,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没有说过不给钱就报官,就把原告母亲挖出来的言语的事实;证人高索军证实了挖出塑料袋,看着好像是一个小被的事实;因被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且上述证言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周海龙证言,欲证明挖掘墓地时候看见了被告孩子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2证人张海峰证言,欲证明证言看见被告孩子遗物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3、证人孙长凤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1、2中证人证言未体现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但证人周海龙证实了在挖掘过程中看见挖出一条小花被,证人过去捡起该花被并同高索军说过此事的事实;证人张海峰证实了原告找到证人,表示给母亲下葬时碰到被告孩子,请求证人进行调解,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已经给付被告2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人还证实了原告母亲下葬后,原告购买贡品,与被告共同到墓地,原告烧纸,被告收拾遗物的事实;证据3中,证人孙长凤证实了原告给付了被告20000元后,证人书写了协议书主文及签名,为原、被告进行宣读,原、被告同意后按手印的事实;因原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且上述证言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訾桂新于2014年10月6日上午8时去世,次日凌晨,原告雇佣高索军的挖掘机在此路树镇新发村民委5组大垅地头挖掘墓地,后原告为其母亲在该位置进行了下葬。
同日早晨,被告妻子准备回朝阳镇收割玉米,在雇车过程中得知原告母亲已去世并下葬,被告妻子确认下葬位置系被告埋葬其夭折孩子的墓地,遂找到原告,原、被告找到阴阳先生破解。
10月13日,原告找到徐敏等人到被告家说和此事,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原告给付了被告20000元墓地占用费。
现原告表示与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