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秀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省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87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8-26公开日期:2015-10-26
当事人:陈秀英,朱省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87号原告陈秀英。

委托代理人蒋琛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省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英与被告朱省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蒋琛琦、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英诉称,2014年4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朱省飞驾驶浙HJ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乐城路XXX弄XXX号处将原告撞伤。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省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浙HJXX**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44.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省飞赔偿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朱省飞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医院治疗,自己支出医疗费744.8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及右尺骨茎突骨折,评定XXX伤残。

酌情给予护理90日,营养60日。

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浙HJXX**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系上海市城镇户籍人口。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省飞予以赔偿。

经本院审核,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计41,199.80元。

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应当赔偿35,199.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000元(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朱省飞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英35,199.80元;二、被告朱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英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此款原告陈秀英已预交),由被告朱省飞负担。

被告朱省飞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