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蔡玉与罗海元、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17号
所属地区: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8-19公开日期:2015-09-18
当事人:蔡玉,罗海元,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17号原告:蔡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志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海元,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罗俊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王磊,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健姗(被告王磊同事),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少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职员。

原告蔡玉诉被告罗海元、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玉的委托代理人曹广福,被告罗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杰,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少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玉诉称:2014年9月28日6时50分,被告罗海元驾驶粤A0E20**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祈福医院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030547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海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其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治疗,经过19天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

医生诊断其伤情为:1、筋伤;2、颈部特指部位扭伤,双下肢肌肉和肌腱损伤。

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注意加强营养等。

此次事故共造成其损失包括:1、医疗费1199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误工费4900元(3000元/月÷30天×49天);4、护理费7604.26元(2013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56644元/年÷365天×49天=7604.26元);5、交通费900元(150元/次×2次×3人);6、营养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合计31798元。

至今,三被告拒绝向其支付上述任何费用,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另查,被告王磊是肇事车辆粤A0E20**小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责任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海元与王磊连带赔偿其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179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罗海元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求。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记载事故发生在停车场内,其驾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其当时把车门打开,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也在事故认定书中承认伤情轻微。

原告称其驾驶车辆与其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2、原告仅是轻微肌肉拉伤,但住院19天,其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原告恶意扩大损失;3、原告诉求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确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住院发票仅10298.65元,对于增加部分医疗费原告应举证证明。

原告医药费543元也包含在医疗费,由三张收据显示出来,该收据显示药物是中药,跟原告主治医生出院要求不一致,故该三张收据涉及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住院发票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伙食1153元。

原告根据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费,其不确认原告收入的真实性,因为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实际收入,原告应补充提供纳税记录、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等。

因原告收入不具有真实性,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一名护理人员和护理时间,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记载出具日期和由谁出具,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且该交通费是由于护理人员陪护原告产生的交通费。

若原告护理人员真实,交通票据应是遂溪县发票,而并非雷州市交通费发票。

故其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营养费,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出院时扭伤只是有轻微疼痛,其康复不需要什么营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虽然医嘱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没有导致任何冲突和精神损害,原告伤情轻微。

且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带原告就医和垫付医疗费,其也已提供了证据。

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探望原告,积极与原告亲属商讨赔偿示事宜。

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王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罗海元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过高。

1、医疗费,应按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且参考国家下发的医保目录和诊疗目录核定。

对没有正规医院发票的医疗费及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不应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3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其公司前期看望原告时,原告亲口陈述来广州看望亲人,没有工作,因此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存在伪造可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按同等护理水平进行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有所减少;5、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治疗期间均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交通费。

对于非原告本人产生的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显示是雷州市发票,并非事故发生地和居住地所产生发票,发票代码显示为2012年发票,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6、营养费,没有相关依据,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故营养费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没有相关依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伤情轻微,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06时50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祈福大道段,被告罗海元驾驶粤A×××××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原告蔡玉骑驶无号牌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罗海元停车没有确保安全打开左前车门时碰撞自行车,造成粤A×××××轿车左前车门部位与自行车前轮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蔡玉受伤。

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0305479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海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蔡玉于当日被送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19日,出院诊断:“1、颈部特指部位扭伤;2、双下肢肌肉和肌腱的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有一陪人;2、两周后门诊复诊,定期门诊复诊,如有患处疼痛加重等不适随诊;3、带药出院”。

前述治疗期间,原告蔡玉产生门诊医疗费783.99元、住院医疗费11451.65元(包含护理费190元和膳食费1153元)。

原告蔡玉提交“遂溪县XX药店”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日出具的收据(分别载明收到蔡玉中药3剂,金额195元、165元、189元),用于证明其因事故伤情服用中药,支出医疗费。

被告不予确认。

原告蔡玉表示无法提供病历或费用清单证明该医疗费与事故关联。

原告蔡玉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原件1份。

该合同由甲方“广州XX有限公司”与乙方蔡玉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约定:乙方工作内容为在甲方办公地点从事清洁工作并负责甲方工作人员的午餐、晚餐,甲方应在每月10日支付乙方工资3000元,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2、加盖“广州XX有限公司”印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3、加盖“广州XX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出具日期2014年11月3日)原件1份。

载明蔡玉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后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28日至今无法正常上班,受伤期间该单位未向蔡玉支付任何工资。

被告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提交其公司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蔡玉没有工作。

该信息确认表载明原告蔡玉无工作,来广州探亲人,护理人为亲属,陈述人签字栏注明“伤者不会写字”、无人签名或捺印,有查勘员签字。

原告蔡玉对前述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不予认可,认为该确认表没有其签名,属保险公司单方出具。

原告蔡玉称其女儿卢某惠因对其护理,产生误工损失,据此请求赔偿护理费。

对此,原告蔡玉提交了加盖“遂溪县XX服装店”印章的该服装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商铺租赁合同原件1份加以证明。

其中,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遂溪县城月镇XX号,经营者卢某惠,经营范围零售服装;商铺租赁合同载明卢某惠租赁位于遂溪县城月镇XX商铺用于经营服装零售等。

原告蔡玉提交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客运定额发票9张和徐闻、雷州往返广州、番禺、顺德客运联系卡片1张,用于证明其交通费支出。

前述发票金额均为每张10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00073721、00073723-00073725、00038456-00038460。

另查明:被告王磊是粤A×××××轿车登记所有人。

本案庭审中,被告罗海元、王磊确认其二人曾是同事关系,事发时被告罗海元系借用车辆。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粤A×××××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均是被告王磊。

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海元垫付了原告蔡玉上述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783.99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海元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蔡玉骑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海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玉无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罗海元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蔡玉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罗海元赔偿。

被告王磊作为被告罗海元驾驶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其二人确认被告罗海元事发时借用车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磊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存在其他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故被告王磊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蔡玉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事故责任和被告垫付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蔡玉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0298.65元。

据原告蔡玉和被告罗海元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原告蔡玉因事故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2235.64元,该费用有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门诊医疗费783.99元已由被告罗海元垫付,原告蔡玉未主张赔偿,故本案不作处理;住院医疗费11451.65元包含膳食费1153元,该膳食费应属住院伙食费范畴,不应列入医疗费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蔡玉住院医疗费为10298.65元(11451.65元-1153元)。

关于原告蔡玉请求的遂溪县XX药店中药费549元,原告蔡玉仅提交收据证明,被告有异议,原告蔡玉未提交病历或费用明细清单证实该费用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原告蔡玉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蔡玉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确认。

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蔡玉本案医疗费损失10298.65元。

2、误工费4900元。

原告蔡玉主张其事发时有工作收入,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提供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加以证明,且工作内容与原告蔡玉年龄不相悖,收入没有超出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被告虽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没有原告蔡玉签名或捺印确认,不足以反驳原告蔡玉前述证据。

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蔡玉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蔡玉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

原告蔡玉住院治疗19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蔡玉据此主张误工时间4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蔡玉误工费4900元(3000元/月÷30日×49日)。

3、护理费1520元。

原告蔡玉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