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阿左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政���犯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阿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1日交付执行。
本院于2012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满日期2016年5月10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以罪犯马政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马政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9月、2015年2月的改造考核中,累计记功3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政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