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郭柏君与冯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06号
所属地区:桐庐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8-17公开日期:2015-09-12
当事人:郭柏君,冯元富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郭柏君。

被告:冯元富。

原告郭柏君诉被告冯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郭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元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郭柏君起诉称:2013年,被告因酒店进货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29600元,承诺在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分未付。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96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5.6%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郭柏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冯元富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郭柏君借现金296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

被告至今未付分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元富返还原告郭柏君借款29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