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亮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42088137-7。
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羲,该公司理赔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格萍与被告郑亮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尧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格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恋、被告郑亮东、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羲、蔡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格萍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郑亮东驾驶鄂J695**轻型普通货车由红山镇至温泉镇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右侧由李格萍驾驶的鄂JLE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一万八千多元。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亮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格萍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郑亮东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格萍医疗费等共计10393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格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郑亮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格萍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一组共11份,拟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19天,共用医疗费18402.23元;4、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鉴定费为800元;5、交通费发票20张,拟证明交通费为534元;6、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7、英医临法鉴字(2015)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伤残九级、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护理日分别为120日和60日;8、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郑亮东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9、摩托车修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为1220元;10、英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2张,拟证明治疗费352.40元;11、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摩托车损失为855元。
被告郑亮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实及赔偿由法庭依法认定。
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我已垫付9500元。
被告郑亮东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
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504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李格萍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2%;2、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1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换件及修理费用定为85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亮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0、11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对证据5、6、7、9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亮东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郑亮东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职业为建筑业,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或资质证书等证实;对证据7,两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9,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从事过建筑工作,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职业为建筑业,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只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已作为其提交的证据1提交法庭,原告李格萍异议认为鉴定没有考虑其肺部伤情,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重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综合认证为:对原告李格萍提供的证据7,除伤残等级不予采信外,其他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为连号,未加盖公章,且数额过高,应认定300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为正规发票,且数额共计534元,不存在畸高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没有提供受损摩托车的正规修理发票,不能证实该损失确已发生,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许,郑亮东驾驶鄂J695**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由红山镇至温泉镇方向)行驶,途径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新世界大酒店路段,与同向右侧由李格萍驾驶的鄂JLE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李格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16日,英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认为郑亮东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格萍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李格萍因伤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药费18402.23元,被告郑亮东已垫付9500元。
原告李格萍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
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格萍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二次手术)。
李格萍所驾鄂JLE3**普通二轮摩托车换件及修理费用为855元。
被告郑亮东驾驶的鄂J695**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4月26日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格萍的损失可以确定为:医药费18402.23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722.58元,伤残赔偿金26037.6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34元,财产损失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6918.07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亮东驾驶鄂J695**轻型普通货车,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车,与原告李格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