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清河路**号。
代表人:桂珠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文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晨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员工。
被申请人:朱军清。
委托代理人:周京津,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卓娅独任审查。
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称:2014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4005DY20148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43号﹤4-3﹥的房地产为宁波佳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的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内办理的约定的各项业务,在40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申请人与宁波佳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4005EK20148008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4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宁波佳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9年4月14日,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
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申请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申请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借款人应当承担申请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若宁波佳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
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015年4月15日,宁波佳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8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6.955%,逾期执行利率10.4325%,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
同日,申请人向宁波佳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000元。
2015年4月16日,宁波佳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8.025%,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
同日,申请人向宁波佳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元。
嗣后,宁波佳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归还款项。
为此,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折价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43号﹤4-3﹥的房地产,并将上述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人宁波佳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元。
被申请人异议称:1.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未经过其妻子的同意,所以被申请人是无权代理。
2.贷款期限并未到期,申请人也未提前通知宣布债权到期。
3.涉案房屋已经出租,所以不适宜进行拍卖。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借款人宁波佳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宁波佳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然借款人宁波佳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