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与翁克好、余飞、许世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霍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54号
所属地区:霍山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8-11公开日期:2015-12-22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翁克好,余飞,许世玉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负责人:邹廷风,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该行职工。

被告:翁克好被告:余飞被告:许世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被告翁克好、余飞、许世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克好、余飞、许世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称:被告翁克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许世玉、余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

现要求被告翁克好给付逾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余飞、许世玉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三、中国邮政储蓄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款、担保、违约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四、借据、放款单,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人余飞放贷款5万元;五、还款流水,证明被告贷款的还款情况。

被告翁克好、余飞、许世玉未予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翁克好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克好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余飞、许世玉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5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翁克好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翁克好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余飞、许世玉已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至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余飞、许世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克好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0×14.58%÷360×实际用款天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息(50000×14.58%÷360×1.5×实际逾期天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飞、许世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翁克好、余飞、许世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梦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