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汤行贵。
委托代理人汤行洲。
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梅支公司”)。
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号。
负责人刘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安华俊诉被告汤行贵、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汤行贵委托代理人汤行洲、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在黄梅县小池镇清江大道与妙乐路交叉路口处,被告汤行贵驾驶鄂J×××××三轮摩托车由九江向小池方向行驶,与由妙乐路向新港路行驶的原告安华俊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汤行贵负主要责任,安华俊负次要责任。
被告汤行贵驾驶的鄂J×××××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4822.37元。
被告汤行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鄂J×××××三轮摩托车已投保,由保险代赔,汤行贵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
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实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
A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8日起在小池镇从事批发业务。
A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成因和责任,汤行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华俊承担次要责任。
A4、汤行贵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拟证明被告汤行贵身份,该车合法行驶,且已投保。
A5、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3771.74元。
A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开支鉴定费1500元。
A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质证意见:A2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只能说明原告从事过个体经营,并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经营。
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度检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A5原告病历中腰1有陈旧性骨折,有理由相信此伤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
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其余无异议。
被告汤行贵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问题,原告提供了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该证据可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病历中腰1有陈旧性骨折问题,无证据证明此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采纳质证意见。
被告汤行贵、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在黄梅县小池镇清江大道与妙乐路交叉路口处,被告汤行贵驾驶鄂J×××××三轮摩托车由九江向小池方向行驶,与由妙乐路向新港路行驶的原告安华俊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安华俊当日入住九江171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并关节脱位,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出院同日,原告入住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12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型骨折伴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两家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3771.74元。
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因伤致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在8000元左右,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为90日。
原告为治疗和鉴定开支交通费800元(酌定),鉴定费1500元。
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以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汤行贵在交叉路口未让右方的来车先行,负主要责任,安华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负次要责任。
被告汤行贵为鄂J×××××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前被告汤行贵为原告安华俊垫付1万元。
另查明,原告安华俊事故发生前在小池镇从事室内装饰材料个体经营。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行贵负主要责任,安华俊负次要责任,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13771.7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800元(酌定),误工费12623.48元(按批发零售业,至鉴定前应为159天,按原告请求计算,33148元/年×139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6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
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5971.8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在鄂J×××&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