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袁媛、谭兵与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73号
所属地区:沈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8-21公开日期:2015-11-09
当事人:袁媛,谭兵,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73号原告袁媛,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谭兵,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谭兵,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哲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扬,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媛、谭兵诉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媛、谭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扬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媛、谭兵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三街32号2-14-1房产一处,购房款共计509052元。

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仍未交付的,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壹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00日内即2012年12月26日内,由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由于被告的责任,原告直至2014年3月11日才到沈阳市房产局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440天,原告曾找被告方协商解决此事,但均遭到被告方的拒绝,在目前房地产市场多变的情况下,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违约金223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接受被告对房屋的交付且对房屋占有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自该日起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也就是说,如果自房屋交付第361日即2012年9月26日起的30日内,被告仍未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10月12日本案诉争房屋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

本案诉讼时效至2014年10月31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三街32号2-14-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3.81平方米,总房款509052元。

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内容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叁佰陆拾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仍未交付的,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壹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10月12日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下发,2014年3月11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下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证、房产证、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单、入住汇签单、沈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

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约束。

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该房屋交付使用后390天之次日起,即从2012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

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等发生法律意义上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5月28日之间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而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日期)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期间137天的违约金69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