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XX君,系王字凡亲戚。
被告姚士芳。
原告王字凡与被告姚士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字凡的委托代理人XX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字凡诉称:2014年3月,姚士芳找到他,称自己在宜兴大浦一工厂有建设项目,可让他到工地工作,但要交纳押金。
为此,他支付给姚士芳押金30000元。
后因姚士芳未有建设工程,他于2014年11月5日找到姚士芳,由姚士芳出具承诺书,言明收其押金30000元,在2015年元旦前归还15000元,另15000元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并言明若无法履行以上承诺,则承担其补偿款10000元。
嗣后,姚士芳分文未付,其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姚士芳归还30000元,并承担约定补偿款10000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姚士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姚士芳向原告游永兴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今有姚士芳,身份证号码××,因大浦车间工地承包事宜,收受了王字凡、XX友、游永兴三人押金120000元,其中王字凡30000元,XX友50000元,游永兴40000元,日期是3月16日。
因工程未如期开工,上述当事人需要收回押金,因本人手头紧张,向以上三位当事人作如下承诺,1、以上内容在2015年元旦前支付一半,2、另外的一半在2014年农历腊月30日前支付,3、如果本人无法履行以上承诺,愿意支付以上三人违背承诺费用每人10000元作为补偿。
该承诺书由姚士芳签名并按手印。
嗣后,姚士芳逾期分文未付,王字凡遂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姚士芳出具的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姚士芳收取原告王字凡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士芳未按其承诺约定支付王字凡,且姚士芳未到庭提出抗辩,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示,应由姚士芳承担不利后果。
故对王字凡要求姚士芳返还30000元,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王字凡在其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姚士芳承担约定的逾期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该约定偏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