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
组织机构代码:73657870-2。
法定代表人朱堂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
负责人徐中禄,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继义与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判员徐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3月开始被告就以放假方式不让原告继续上班。
同年5月,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待遇。
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未发放年休假待遇,也未支付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897元。
二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濒临破产。
在今年三月曾开职工大会,通报了公司情况,提出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工人也没有反对。
之后,公司向职工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对拖欠工资,公司已在陆续发放。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2008年10月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5月,因被告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濒临破产,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此后,双方无用工事实发生,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效手续资料。
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拖欠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和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
2015年7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五日内未作出受理致函本院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1734元。
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500元。
被告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未支付相关年休假工资,双方当庭确认按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
从2015年1月起被告方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同意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到庭陈述。
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户籍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申请及仲裁委函件;有被告方提交的工资资料及汇总表等,经质证后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劳动关系,因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是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非法人,故二被告均系涉案原��的用人单位,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用工责任。
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均当庭同意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协议解除。
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1734元属实,本院仅支持该部分金额的工资,对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未休年休假待遇问题。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施行,从该日起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根据该《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不满十年的每年为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