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石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绍越刑初字第1091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8-12公开日期:2015-11-02
当事人:石某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国军,无业。

2006年3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叶某,后二人在被告人石某所有的号牌为浙D×××××的桑塔纳轿车内共同吸食上述毒品。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石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田力网吧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陈亚丹、叶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有犯罪前科,现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有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并在其车上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