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曾用名武某某),农民。
现在南宁市罗文强制隔离戒毒所。
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立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
原告苏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省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
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聚少离多。
被告不务正业,并参与吸毒。
为达吸毒的目的,被告经常威胁、恐吓原告及小孩。
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
2014年7月4日被告被大新县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现已送往南宁市罗文强制戒毒所戒毒。
2013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补充收集证据而申请撤诉,法院于2014年3月裁定准予撤诉。
一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
因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成年;共同财产即位于大新县雷平镇振兴村那岜屯的两层楼房一栋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即住房银行贷款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苏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女儿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3、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4、广西大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因吸毒被广西大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女儿成年;共同财产即位于大新县雷平镇振兴村那岜屯的两层楼房一栋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即住房银行贷款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但被告不同意调解,被告不会签字,由法院判决。
被告吴某甲对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8年在广东省务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到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婚后原告苏某到被告吴某甲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
女儿吴某乙现在大新县桃城镇第一小学读书。
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吴某甲参与吸毒等,原、被告曾发生争吵。
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
夫妻分居生活期间,女儿吴某乙跟随原告苏某居住生活。
2013年7月,原告苏某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2014年3月原告苏某以补充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2014年7月4日,因被告吴某甲吸毒成瘾严重,广西大新县公安局决定对吴某甲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现被告吴某甲在广西南宁市罗文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戒毒。
2015年6月,原告苏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成年;共同财产即位于大新县雷平镇振兴村那岜屯的两层楼房一栋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即住房银行贷款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又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新县雷平镇振兴村那岜屯的两层楼房一栋;夫妻共同债务有2011年向大新县农村信用联社振兴信用社借用贷款5万元及其利息,用以建设钢筋水泥结构二层半楼房一栋。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
原、被告双方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好,但婚后双方并未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有吸毒恶习,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开被告夫妻分居生活已超二年。
现原告第二次要求离婚,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至于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鉴于夫妻分居生活期间,女儿已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抚养关系现状应予以维持。
原告主张离婚后女儿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予以认可。
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即楼房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即贷款5万元及其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和照顾妇女权益原则,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女儿吴某乙随原告苏某居住生活由原告苏某抚养,至女儿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大新县雷平镇振兴村那岜屯的两层楼房一栋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即尚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