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进才,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喜,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姬贵诉被告田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贵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泰昌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xx号,建筑面积94.02平方米住宅卖给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前将交易房产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交付被告购房款3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
现交付房产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原告却无法找到被告。
原告多次去交易房产地寻找,只见空房,不见人影。
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腾出房屋交于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实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泰昌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xx号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已将产权证交付给原告;3、收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已收取原告房款的事实。
被告田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友谊北街泰昌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x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4.02平方米住宅卖给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前将交易房产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
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购房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
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亦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后,本院就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宜向合同签订当时的中间人古月豹予以核实,其陈述与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应当保障按时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其未能按照合同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