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受缪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锡培(受郑某的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缪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缪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红英、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诉称:她与郑某于XXXX年X月X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双方约定婚后所购房屋归郑某及女儿所有,郑某给付她财产归并款10万元,并于2014年2月前付清,但郑某至今未付,故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郑某立即支付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缪某与他于XXXX年X月X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写到,双方在签订此协议时,如有隐瞒欺骗,法律责任自负。
而他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听说缪某于2014年6月和他人产下一男孩,故认为缪某存在欺骗和隐瞒,有重大过错,他不愿意支付这10万元。
经审理查明:缪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
XXXX年X月X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因双方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自愿离婚,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该协议协商一致;2、子女归属:女儿:郑诺,12岁,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每年支付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整,至女儿18周岁为止,男方可随时探望女儿;3、房产分割:位于宜兴市广汇二期31-503室的房屋归男方及女儿所有;4、财产分割: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十万元整,于2014年2月前付清。
双方婚内无其他财产分割;5、债权债务:双方婚内所有债权债务,离婚后均由男方享有和承担,与女方无关。
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并领取离婚证后生效,双方保证切实履行。
双方在签订此协议时如有隐瞒、欺骗,一切法律责任自负”。
签订离婚协议当日,郑某向缪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郑某欠缪某10万元人民币,至2014年春2月还清,郑某,2014.12.23。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落款时间存在笔误,实际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
另查明:缪某于××××年××月××日在无锡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于某,于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母亲姓名缪某,父亲姓名于泽华。
审理中,就缪某于××××年××月××日生育于某一事,缪某述称:她在与郑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知道自己怀孕,因为怀孕后出现流产迹象,她以为是自己正常的生理期,大概是2014年元旦后她去体检才发现自己怀孕了,于某不是郑某的小孩,在她与郑某离婚时二人已经分居2年多了。
其实离婚之前她和郑某关于离婚和财产分割的事情一直都谈好的,只是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才拖到XXXX年X月X日离婚的。
郑某则表示:他在离婚时完全不知道缪某怀孕这件事情,他与缪某大概在离婚前一年不到就分居了。
审理中,郑某表示本案缪某主张的10万元主要就是广汇二期31-503室房屋的归并款,该房屋是他外公的拆迁返还房,当时他和缪某夫妻和睦,他外公同意将房屋以低价卖给他们,但他外公看到他和缪某的现状,正在与郑某及郑某父母商量以原价收回该房屋,理由是该房屋购房款至今未付清。
该房屋的购房款全额为19万元,当时一次性付款15万元,欠款4万元;且支付的15万元中有5.5万元也是借来的。
同时,郑某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6日甲方王士良、王锡培与乙方缪某、郑某签订的购房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王士良、王锡培将广汇二期31幢503室(5送6房型)88.62平方米,自行车库为31幢23号8.64平方米,出售给郑某、缪某,房价总计人民币19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先一次性郑某、缪某付给王士良、王锡培现金15万元整,余款另做手续……五、若干年后,不论房价涨、跌,双方均不得反悔,毁约方需承担对方经济损失200%。
对此,缪某表示对于购房协议无异议,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而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离婚时,正是房价疯涨的时候,当时的房屋价值远高于19万元,所以离婚时约定了由郑某给付财产归并款10万元,且该归并款还包括了其他财产,所以这个数字完全合理,事实上她也做了一些让步。
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欠条、购房协议、生理产科入院记录、剖宫产手术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与缪某自愿订立的离婚协议中,对离婚、财产分割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离婚协议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分割,并确认了郑某应支付缪某10万元财产归并款及支付期限,故郑某应按约向缪某支付约定款项。
郑某称缪某在离婚时已怀有他人小孩,对其存在欺骗行为,故其不支付财产归并款,但郑某在离婚后一年内既未通过诉讼方式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也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该抗辩并不能免除其依据离婚协议应承担的义务,对于郑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