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年成。
原告查汉清诉被告江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京豫、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查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年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江年成的公告送达期间按法律规定不记入审限,已扣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汉清诉称:被告2013年办私人诊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季度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但2014年8月之后被告就再未支付利息,且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年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查汉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江年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江年成向原告出具“资金投资”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查汉清投资款壹拾万元,年利24%(以12个月计算),提前每季度付利息一次。
收款人江年成”。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无法联系,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多次向其借款,100,000元是一个总收条;自认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利息6,000元,此后又支付了三个季度18,000元的利息,共计24,000元,2014年8月18日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资金投资”收条,并未约定具体投资项目及细节,仅约定了投资款金额及利息,并不能说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双方应为民间借贷,“投资款”实为借款。
该收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催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予以支持;收条约定年利息为2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20,000元,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查汉清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