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辖治与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南民初字第4146号
所属地区:南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8-13公开日期:2015-11-04
当事人:nan
案由:nan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陈辖治,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东田镇。

委托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锦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杰,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东田镇。

原告陈辖治与被告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辖治的委托代理人李色阳、陈锦桂,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辖治诉称,2015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陈杰逆向驾驶闽C2A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汤井村往东田街方向行驶,至东田镇周芳口路段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闽公交认字(2015)第00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安市医院急救,经过64天的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约一年半后带骨性愈合予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现经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辖治左肱骨下段粉碎骨折行内固定术,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陈辖治后续医疗(内固定取出等)费,评定人民币7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陈辖治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120天;4、被鉴定人陈辖治误工事实评定为伤后270天。

被告使用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致原告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无可言语的伤痛和重大经济损失,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急救期间对原告不闻不问。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279.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杰辩称,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在夜间行车也未开车灯,交通事故认定不合理。

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合理,要求驳回不合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辖治是农村户口。

2015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陈杰逆向驾驶闽C2A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陈永定,实际持有人:陈杰,该车未投保)由汤井村往东田街方向行驶,至东田镇周芳口路段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王野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闽C2A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王野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杰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辖治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安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踇趾挫裂伤,并于2015年1月14日行“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板内固定术”。

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先后花费医疗费30404.86元。

出院医嘱为:1、定期拍片复查1次/1月,待经管医师阅片后左上肢择期负重或着力;2、约一年半后待骨折愈合予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加强功能锻炼,避免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硬,门诊随访;4、带药促进骨痂形成。

原告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安泰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术等)、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闽安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辖治左肱骨下段粉碎骨折行内固定术,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陈辖治后续医疗(内固定取出等)费,评定人民币7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陈辖治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120天;4、被鉴定人陈辖治误工事实评定为伤后27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安市公安局仑苍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安市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DR检查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安泰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具的发票为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陈杰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辖治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准确的,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30404.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住院64天,且安泰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还需住院10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4天+10天)=2220元是合理的,可以采纳。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害和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40.49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安泰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5、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安泰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27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年×270天=23960.47元。

6、护理费:原告是农村居民,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在医院住院治疗64天,安泰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6天。

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1人就可,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年×64天=5679.52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治疗情况以及被告的主张,可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年×56天×30%=1490.87元。

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7170.39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度福建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650.2元/年,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2650元/年×20年×10%=25300元,可以采纳。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不仅在其生理上造成伤害,也在其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害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南安市医院住院治疗64天,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尽管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确定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

1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原告因委托安泰鉴定所进行鉴定而支付给安泰鉴定所鉴定费2460元。

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合计为107056.21元。

被告没有为其实际持有的闽C2A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故被告作为实际持有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因本案被告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也应由被告承担。

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合计为107056.21元。

原告超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辖治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7056.21元;二、驳回原告陈辖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2元,减半收取为476元,由原告陈辖治负担175元,由被告陈杰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