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会、李庆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沂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沂南商初字第1068号
所属地区:沂南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8-19公开日期:2015-10-15
当事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会,李庆全,张海峰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字第1068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忠,铜井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张玉会,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李庆全,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张海峰,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南县信用社)与被告张玉会、李庆全、张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沂南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会、李庆全、张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30日,由被告李庆全、张海峰提供���保,被告张玉会向原告沂南县信用社借款5.7万元,至2014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1.5‰,逾期上浮50%,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会、李庆全、张海峰未作答辩。

原告沂南县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审批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李庆全、张海峰提供担保,被告张玉会向原告借款5.7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玉会、李庆全、张海峰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由被告李庆全、张海峰提供担保,被告张玉会向原告沂南县信用社借款5.7万元,至2014年9月20日到期,月��率为11.5‰,逾期上浮50%,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仅结息至2013年12月30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沂南县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沂南县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玉会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沂南县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玉会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庆全、张海峰为被告张玉会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玉会、李庆全、张海峰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