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徐贵平与高文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07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8-12公开日期:2015-12-14
当事人:高文生,徐贵平,高金荣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生。

委托代理人张维涛,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平,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温煦,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启洁,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金荣,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维涛,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文生因与被上诉人徐贵平及原审第三人高金荣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高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涛,被上诉人徐贵平的委托代理人温煦、启洁,原审第三人高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贵平与高文生原系夫妻关系。

双方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6795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高文生与高金荣系兄妹关系。

依据(2008)南民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调解书、(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南民初字第5594号民事判决书,高文生共应给付徐贵平18894800元,但高文生尚欠徐贵平债务本金17944800元及相应延迟履行罚息。

后徐贵平得知高文生将其名下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竹华里31-A312号房屋无偿转让给高金荣,导致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成讼。

一审庭审中,高文生主张徐贵平最迟在2013年11月22日之前已知高文生与案外人王蓓间的房产赠与事实,由此推断,作为同样性质的赠与行为,徐贵平至少在2013年11月22日之前已知高文生与高金荣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故徐贵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对此徐贵平不予认可,主张其在上述判决执行期间(2014年12月初),才知高文生与高金荣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2011年8月2日,高文生与高金荣签订房产赠与合同,高文生将其名下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竹华里31-A312号房屋无偿赠送给高金荣,高金荣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徐贵平一审诉称,徐贵平与高文生原是夫妻关系。

2008年至2011年间,徐贵平与高文生因财产纠纷等原因,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四次成讼,诉讼的生效裁决文书分别为(2008)南民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调解书、(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初字第5594号民事判决书。

依据上述各生效裁决,高文生共应给付徐贵平18894800元。

对上述应支付款项,高文生至今尚欠徐贵平债务本金17944800元及相应延迟履行罚息。

但在上述裁决执行期间,高文生恶意逃避履行债务,将其名下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竹华里31-A312号房屋无偿转让给高金荣,导致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损害了徐贵平的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高文生与高金荣之间关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竹华里31-A312号房产赠与合同;2、诉讼费由高文生承担。

高文生、高金荣一审辩称,徐贵平所述房屋地点及赠与事实属实。

但因徐贵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徐贵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高文生在未能完全履行(2008)南民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调解书、(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南民初字第55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前提下,将其名下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竹华里31-A312号房屋无偿赠与给高金荣,导致高文生清偿能力降低,直接造成徐贵平债权无法实现这一损害后果,故对徐贵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文生主张徐贵平在2013年11月22日之前已知高文生与案外人王蓓间的房产赠与事实,由此推断,徐贵平至少在2013年11月22日之前已知高文生与高金荣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据此抗辩徐贵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一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高文生与高金荣签订的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竹华里31-A312号房屋的赠与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高文生负担。

上诉人高文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贵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贵平承担。

理由: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该规定为除斥期间的规定,即超过该一年期限的,撤销权丧失,债权人不得再行行使。

第二、具体到本案,徐贵平作为申请执行人,最早在2009年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高文生与高金荣签署赠与合同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8月2日,徐贵平此时可随时自行或者要求执行法院查询高文生名下一切财产,包括曾经属于高文生名下,后转移至高金荣名下的财产。

且在徐贵平申请追加案外人王蓓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其于2013年11月22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蓓作为被执行人,也就是说,至少在2013年11月22日之前,其即已经知道了高文生向王蓓赠与房屋的情况,同样的,作为性质相同的赠与行为,其至少在2013年11月22日之前,就应当知道高文生向高金荣赠与房屋的情况。

故徐贵平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徐贵平二审辩称,不同意高文生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文生的上诉,维持一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