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牟民初字第1825号
所属地区:中牟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8-25公开日期:2015-11-23
当事人:nan
案由:nan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王XX,男,生于1941年9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生于1946年8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1993年,原告在官渡古战场施工,任务重、工期紧,将近一年时间均吃住在工地,并将每月工资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对原告一点都不关心,不经过原告同意便购买各种保健器材、保健药物、保健衣物等;2000年以后,原、被告基本上都是各居其室;2006年以后,原、被告家中日常生活发生问题,几乎每天都是边吃饭边吵嘴,语言上更是无法沟通;被告还利用原告的关系为其子女找工作,现其子女的工作均已安排,被告便想利用叠路头村城中村改造的机会捞一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拆迁补偿款98543元私自领出据为已有,而且将衣物、家具、炊具均搬到小女儿家,已做好与原告分离的准备;关于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的土地补偿款问题,被告的户口从婆家落户到民主街一队,后又迁到叠路头村,一直什么福利都没有,直到2006年办医疗保险才迁回原告的老家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因为原告是大庄村人,被告与原告结婚自然也成了大庄村人,所以才分得一口人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该款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不是被告一个人的,土地青苗费2000元、0.36亩地款18000元、队里分岗地款18700元,以上38700元被告已领走,1.34亩的地款71000元原告领取,共计109700元,原被告应各得50%即54850元;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相加,原被告应各得104121元。

综上,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2、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拆迁补偿款数额证明1份;3、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补偿款数额证明1份。

被告辩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登记结婚,至今已有26年之久;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婚前育有二女,原告婚前育有一女二子,现均已成年;20多年来,原、被告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很少争吵,原告称双方每天争吵不属实;被告的女儿也非常尊重原告,原告不坐下吃饭之前两个女儿是不会坐下的,20多年来不曾改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关系并不像原告所述,被告懂规矩、识大体;在经济上,被告为了不给原告造成负担,自婚后就开始在外卖布、打工补贴家用;在生活上,被告对原告是言听计从,吃、穿、住、行、病都是被告一手伺候;近年来,被告的身体日渐吃不消了,原、被告才各自分开住,由彼此的儿女照顾;自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尊重呵护原告,没有做出对原告不忠的事情,原告称被告在拆迁过程中狠捞一把更是子虚乌有的事情;被告近年来体弱多病,所领取的部分拆迁补偿款,均已用于疾病的治疗;综上所述,被告跟随原告风风雨雨度过了26载,被告自嫁到原告家一直尊老爱幼、勤俭自律,忠于自己的婚姻;俗话说“年轻夫妻老来伴”,现在被告已到暮年,原告要与被告离婚,对被告来说是天塌地陷;即使如此,被告还是尊重原告的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系退休干部,收入不菲,而被告却无任何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为保障原告今后的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即将取得的中牟县叠路头村140平方安置房归被告所有,位于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的三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71000元返还被告;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补助1000元直至被告或原告死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叠路头村给付的拆迁补偿款分项数额明细1份;2、杨晓伟出具的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位于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叠路头村拆迁的复合板房系被告女儿所盖,该复合板房的补偿款为73862.4元;3、吴惠霞、王古城、马桂荣分别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看病近两年还钱共计113000元;4、被告出具“看病不管不付钱”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2007年患大肠肿瘤花费39000元,原告分文未付;5、董兆军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并认可郑庵镇大庄村三层楼房原告出资7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上显示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135228.30元中包含有被告女儿所建复合板房的补偿款73862.4元,该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经确认,并从被告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3显示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领取了18700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16000元,且该款目前已不存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既没有个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该证据没有效力,因补偿款补偿单位均有底册,以法庭调查核实的为准;对证据2、3、5有异议,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符合举证规则,证人作证应一人一证,不应联名作证,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调取了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资金申请表及土地补偿款明细各2份,以及从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调取了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叠路头村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计算表、明细表、补偿安置协议各1份、领据2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该组证据上显示的数额无异议,且能够与本院从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王XX再婚前育有一女二子,被告王XX再婚前育有二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1991年,原、被告双方在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叠路头村修建一处房屋,并在此居住生活。

因中牟县解放路特色商业街区改造,对上述房屋拆迁,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分两笔给付原、被告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奖金、安置费等共计176228.30元(该款包含2014年原、被告双方的过渡安置费每人每月300元共计7200元,以及被告女儿在双方原有房屋上加盖的复合板房的补偿款73862.4元),该两笔款项均由被告王秀荣于2014年4月份领取,后被告王秀荣给付原告王彦斌2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其领取的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看病还账及日常生活,现已不存在。

2006年,被告王秀荣的户口迁至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并在该村分得相应土地,后上述土地被征收,2013年-2014年,原、被告共领取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发放的上述土地的三笔补偿款共计108800元,其中被告领取18700元、原告分别领取71020元和19080元(被告认可原告领取该19080元后给付其16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领取的上述款项71020元已用于看病旅游消费,现已不存在。

又查明:1991年,原、被告双方在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原告王彦斌婚前取得的宅基地上修建三间瓦房,2012年该三间瓦房被拆除修建成三层楼房(原告称该楼房系原告的两个儿子出资修建,与原、被告无关,被告称该楼房系原、被告出资7万元和原告的两个儿子出资14万元共同修建)。

原、被告双方位于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叠路头村的房屋被拆迁后,原告王彦斌现在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居住生活,被告王秀荣现随其女儿共同生活。

2015年原、被告双方的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