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玉生,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
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严敏诉被告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敏委托代理人史佃文,被告张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敏诉称:2013年1月21日,张杰驾驶皖M×××××号轿车沿滁州市广章路由皇甫往章光方向行驶时刮碰对向行驶的严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严敏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严敏被送往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治疗。
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敏负事故次要责任。
严敏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皖M×××××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严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2383.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张杰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严敏住院时我方垫付医药费10000元,现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我方在原告严敏住院期间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故本案中医药费部分我方不再赔偿。
原告严敏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9时42分许,张杰驾驶皖M×××××号轿车沿滁州市广章路由皇甫往章光方向行驶时刮碰对向行驶的严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严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敏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严敏被送往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
2014年4月4日,严敏在滁州市康复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355.51元,医疗保险支付15353.51元。
2014年11月3日,严敏在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贰月;2、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负重;告知;3、保持伤口干燥清洁,隔3日换药1次,第7天拆线;告知;4、随访。
严敏住院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和张杰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1月3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严敏伤情作出如下鉴定:被鉴定人严敏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滁州正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我单位严敏先生(身份证号码:××)在销售部门,目前从事销售主管职。
2012年3月份因交通事故请病假,至2012年7月份共4个月。
请假期间停薪留职”。
严敏为非农业家庭户。
再查明:皖M×××××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严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皖东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份、诊断证明(复印件)、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等材料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份、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条一张(上述证据五全系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严敏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侵权人应对严敏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本次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对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鉴于事故双方存在主次责任且均驾驶机动车辆,故本院酌定张杰负事故责任的70%,严敏负事故责任的30%。
医疗费部分,原告严敏在滁州市康复中心医院治疗费用已由医疗保险支付15353.51元,原告严敏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支持2元。
误工费部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综合本案案情和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认定。
原告严敏当庭自认其于2013年7月16日开始回单位工作,故严敏误工期限计算为176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考虑原告严敏伤残情况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酌定为4000元。
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严敏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本人为安徽非农业家庭户,现在安徽省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对于严敏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医疗费2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11968元(68元/天×176天),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0.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50元(酌定),上述小计80546.4元。
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52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为76194.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中支付原告严敏医疗费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支付原告严敏76194.4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为4352元,被告张杰负事故责任的70%,应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严敏3046.4元,但被告张杰已支付原告严敏10000元,故不需另行向原告严敏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严敏人民币76194.4元;二、驳回原告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4元,由原告严敏负担7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春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