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务工。
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云海、王佳兴(实习),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辩护人范云海、王佳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与和睦路交叉口南侧,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该处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嘉兴分公司)固网机房,窃走华为牌MA5600型宽带板8块,价值6000元。
2、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兴隆路9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该处的联通嘉兴分公司固网机房,窃走华为牌MA5600型宽带板2块,价值1500元。
3、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徐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西门小区93幢底楼,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该处的联通嘉兴分公司固网机房,窃走华为牌MA5600型宽带板5块,价值3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徐某所盗财物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5、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