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董爱国与张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安民初字第03130号
所属地区:安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8-18公开日期:2017-06-22
当事人:董爱国,张用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3130号原告董爱国,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用清,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爱国与被告张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董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爱国诉称,被告张用清因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向我借款共计31800元。

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

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8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

被告张用清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用清因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董爱国借款3180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欠条,今借到董爱国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2014年1月26日,还款日期2月8日,借款人:张用清”、“今借到,董爱国现金壹仟捌佰元正,¥1800元,张用清。

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5日还”。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剩余的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用清向原告董爱国借款318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

被告张用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18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之前被告张用清给付的1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

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爱国现金3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