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兰,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
原告王宝兰,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王洪英,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王弘广,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从化市。
原告王耿峰,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添,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潘叶连,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项山乡。
被告潘亮新,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项山乡。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珍祥,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谢彩香、王红兰、王宝兰、王洪英、王弘广、王耿峰诉被告潘叶连、潘亮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燕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洪英、王弘广、王耿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添、被告潘叶连、潘亮新、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珍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政府落实林权政策时,六原告与王盛华(2014年7月30日病故)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项山乡聪坑村堆禾岽的责任山林地768.8亩,原告方的责任山当时是以户主王盛华之名登记发证(见寻乌县林证字2007第1302080006号林权证),该林地政府于2006年划入国家生态公益林及发放补助。
2014年7月30日原告亲属王盛华病故后,原告方清理其遗物时发现,原告方与王盛华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聪坑村堆禾岽的责任山林地768.8亩,却被两被告与王盛华背着六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且被登记流转(其中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被登记流转)。
原告方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堆禾岽责任山林地768.8亩,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林地承包经营。
在80年代政府落实原告方家庭责任山政策时,六原告与王盛华均系聪坑村上径小组的在册成员,按政策和法律规定六原告与王盛华对堆禾岽768.8亩的责任山林地享有同等的权利。
且2007年3月28日两被告与王盛华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时,六原告都是超过18周岁以上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责任能力的人。
因此,两被告是在无六原告委托或在场的情况下,背着六原告与王盛华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依法无效,其行为剥夺和侵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由于两被告与王盛华签订堆禾岽768.8亩责任山林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六原告的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与王盛华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项山乡聪坑村堆禾岽768.8亩山林的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叶连、潘亮新辩称:一、被告潘叶连、潘亮新与原告亲属王盛华(即林权证权利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林地经营权是依法可以通过转包等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潘叶连、潘亮新原告亲属王盛华之间的流转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2007年3月28日,原告亲属王盛华将其维护项山乡聪坑村上径小组堆禾岽山林经营权(责任山)转包给被告潘叶连、潘亮新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对山林四周界至都做出了明确约定,转包前线为30年即从2007年至2037年,承包费壹仟贰佰元。
被告潘叶连、潘亮新承包原告亲属王盛华的责任十三经营权是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因此被告潘叶连、潘亮新与原告亲属王盛华(即林权证权利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林地经营权是依法可以通过转包等方式流转的,并且双方之间流转的期限未超过原告亲属王盛华承包的剩余期限,流转行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二、被告潘叶连、潘亮新与原告亲属王盛华的林地经营权转包行为已依法经寻乌县林业局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林地经营权转包流转登记。
被告潘叶连、潘亮新与原告亲属王盛华签订关于王盛华位于项山乡聪坑村上径小组堆禾岽山林经营权转包的承包合同后,2008年10月14日经寻乌县林业局办理了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流转登记。
这已经充分说明被告潘叶连、潘亮新与原告亲属王盛华的林地经营权转包流转行为已依法取得林地经营权登记机关的认可,被告潘叶连、潘亮新取得了转包期限内承包经营权的林权证。
因此在转包期限内被告潘叶连、潘亮新对该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三、被告潘叶连、潘亮新与原告亲属王盛华签订承包合同时是在原告家签订的,当时原告谢彩香是在现场。
原告诉称其在王盛华病故后才发现纯属歪曲事实。
被告潘叶连、潘亮新承包原告亲属王盛华位于项山乡聪坑村上径小组堆禾岽山林经营权时是到王盛华广东平远家中签订的承包合同,当时原告谢彩香是在家中,并且是由原告亲属王盛华执笔写的承包合同。
原告亲属王盛华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称其家住在广东平远,无能力经营管理本案山林,山林附近居民在该上林上乱砍滥伐林木现象非常严重,从未收益过,已经其家人同意转包给家人经营,收取点承包费用,原告谢彩香当时也称这样双方都有收益,原告诉称其在王盛华病故后才发现是歪曲事实。
签订承包合同时该山林林权登记的权利人是王盛华一人,无共有权人,因而形成原告亲属王盛华与被告潘叶连、潘亮新签订承包合同。
为何原告在其亲属王盛华在世时从未提过异议,而在其亲属王盛华去世之后来诉讼,明显是“活人对死案”来歪曲事实。
四、被告潘叶连、潘亮新是善意、有偿取得本案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过错,依法应保护被告潘叶连、潘亮新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叶连、潘亮新与原告亲属王盛华签订承包合同事,王盛华是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并且王盛华是原告的最亲亲属,被告潘叶连、潘亮新有理由相信王盛华对其山林经营权由转包权利和王盛华转包山林经营权取得了其家人同意。
被告潘叶连、潘亮新承包王盛华该处的山林是付了承包费1200元给王盛华的,被告潘叶连、潘亮新在签订承包合同付承包费用时原告谢彩香是在场的,王盛华在被告潘叶连、潘亮新承包合同上附了收条给被告潘叶连、潘亮新,承包费数额是王盛华提出的并要求一次性付清的,承包费的数额是按当时当地时价估算的,被告潘叶连、潘亮新已按承包合同支付了承包费给王盛华,履行了承包合同义务。
因此,被告潘叶连、潘亮新是善意、有偿取得本案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过错,依法应保护被告潘叶连、潘亮新的合法权益。
五、被告潘叶连、潘亮新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已经在该承包山林上精心经营了八年多时间,林木生长态势良好。
该处山林在王盛华转包给被告潘叶连、潘亮新之前,被附近村民乱砍滥伐现象非常严重,几乎是光山。
该处山林在被告潘叶连、潘亮新承包经营后,经被告潘叶连、潘亮新的精心管理,制止了附近村民乱砍滥伐林木现象,经过被告潘叶连、潘亮新经营管理八年多时间,现该处山林林木生长态势良好。
综上,被告潘叶连、潘亮新与原告亲属王盛华(即林权证权利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林地经营权是依法可以通过转包等方式流转的,并且双方之间流转的期限未超过原告亲属王盛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并经过依法流转登记。
被告潘叶连、潘亮新是善意、有偿取得本案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过错,依法应保护被告潘叶连、潘亮新的合法权益。
该处山林经过被告潘叶连、潘亮新精心经营管理八年多时间,现该处山林林木生长态势良好。
因此,依法应维护原告亲属王盛华与被告潘叶连、潘亮新签订承包合同效力。
为此,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聪坑村委会证明;3、王盛华的林权证;4、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亲属王盛华于2014年病故并在深圳火化;5、王盛华与被告潘叶连、潘亮新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王盛华曾与两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6、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办理的林权证为违法办证流转;7、林业局证明,证明被告承包的山林中有一部分是生态公益林,补助由原告亲属王盛华领取;8、林权补助发放表,证明公益林补助由被告方领取;9、山林照片,说明山林的现状。
经当庭质证,被告潘叶连、潘亮新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没有意见;2、对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之间与王盛华的亲属关系,合法性提出意见,王盛华与原告是1992年已经迁往广东,1992年以后并不属于聪坑村的村民,王盛华与谢彩香生育子女没有意见;3、对林权证本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林权证的权利人是王盛华,并且林权证里面没有注明是共有人,对林权证的证明对象和目的提出异议,因王盛华是原告方的配偶、父亲,王盛华病故后才找到林权证不真实,林改时候已经通过三榜公示,并不是秘密进行;4、火化证明,王盛华在2014年死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5、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对象有异议,原告谢彩香与王盛华一起生活,而在整理遗物时发现,故有异议;6、对第六份证据林权证的三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原告说是违法办理流转,但是这是依法办理的流转登记;7、对第七份林业局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划定公益林的时间是在2009年;8、对林权补助发放表,发放时间是2009年,是在2009年后才划定为生态公益林;9、对照片不能说明该照片就是堆禾岽,挖掉的是什么时候形成的,并不能说明是在被告手里造成的,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可以说明树木生长状态良好,但是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被告潘叶连、潘亮新为支持其所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潘叶连、潘亮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被告身份、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和收条,拟证王盛华将堆禾岽山林经营权转包给被告潘叶连、潘亮新承包经营管理,转包期限为2007年至2037年;3、王盛华在堆禾岽山林的林权登记表和附图;4、被告潘叶连和潘亮新承包王盛华在堆禾岽山林的林权证;5、王盛华全家人的户口准迁证;6、项山乡聪坑村委会证明;7、照片,证明山林在被告承包经营后,现林木生长态势良好。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潘叶连、潘亮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身份证没有意见;2、对承包合同和收条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合法性有意见,该山林是王盛华登记,这份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对堆禾岽林权登记表没有意见;4、对被告的林权证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合法性有意见,这是非法办理的;5、对户口本没有意见;6、对证据6三性有意见,村委会是不能证明该山林由谁管理;7、对证据7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真实性有意见,不能证明被告的经营管理。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到现场查看和到寻乌县林业局调取争议山林的相关证据,证据证实原告亲属王盛华承包山林768.8亩已于2006年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其中被告潘叶连领取王盛华名下313.8亩生态公益林补助款计人民币27143.7元。
经庭后质证,原告对本院在寻乌县林业局调取证据、现场照片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方对照片无异议,对从林业局调取的证据认为堆禾岽山林确定为生态公益林时间不是2006年,实际确定为公益林是在2009年,并且补助款是2009年才发放,发放金额由被告潘叶连确认后才能确定。
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被告身份证和村委会相关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以及和王盛华之间的亲属关系,2、林权证,权利人是王盛华,说明了该片山林是责任山和自留山,属于家庭承包;3、火化证明说明王盛华死亡事实;4、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承包合同是同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5、流转后的林权证说明流转是经过寻乌县林业局依法登记的;6、原告方提交的公益林补助款发放表与本院调取证据相一致,予以认可;7、双方对照片都有异议,本院现场勘查后山林现状与照片相一致,予以认可;8、王盛华全家人的户口准迁证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9、项山乡聪坑村委会证明堆禾岽山林无人管理的证据,不属于村委会的职责范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寻乌县项山乡聪坑村堆禾岽768.8亩山林由原告家庭承包,山林主要树种是栲树,由寻乌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
该山林于2006年划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
2007年王盛华与被告潘叶连、潘亮新订立承包合同,由两被告承包该片山林,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7年至2037年止,承包期限的投资和收益均归被告潘叶连、潘亮新,承包费为1200元,已支付完毕,承包合同仍然在履行中,被告未进行造林,未有明显管理痕迹,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流转。
争议山林在2006年划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后开始发放补助,2006年至2009年补助款四年一并发放,王盛华与被告因公益林补助款产生争议,后双方按比例领取了公益林补助款,其中313.8亩2006年补助款为1412.1元、2007年为1255.2元、2008年为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