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时友、宋时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日商终字第175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日照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8-31公开日期:2015-10-19
当事人: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时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时纪。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宜传。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作家。

委托代理人:刘挺。

上诉人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诉称:2009年9月7日,宋时友从该社借款5万元,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在借款时与该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

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欠贷款本金26687.09元及相应利息。

请求依法判令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付还贷款26687.09元及相应利息,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宋时友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由宋时青使用,应由宋时青付还。

宋时纪、宋宜传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未经担保人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莒县农信)与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于2008年8月6日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循环借款、担保,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

借款人为宋时友,由宋时纪、宋宜传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用途系养猪,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合同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合同签订后,莒县农信于2009年9月7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入宋时友在莒县农信设立的银行账户(卡号:911011200016*******78),该笔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9.9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

借款到期后,宋时友尚欠借款本金26687.09元及借款利息未归还,宋时纪、宋宜传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原审审理期间,根据莒县农信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以(2013)莒商初字第1131-1号民事裁定书对宋宜传在莒县农信34015.4元存款予以冻结。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莒县农信与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莒县农信请求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付还26687.09元本金及利息有理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宋时纪、宋宜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宋时友追偿。

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宋时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莒县农信借款本金26687.0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息随本清);(二)宋时纪、宋宜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宋时友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保全费361元,均由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负担。

宣判后,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名称已经变更为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原审未将起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全部上诉人及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履行借款义务,故借款合同未生效,上诉人不能承担还款及担保义务。

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向上诉人履行借款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莒县农商行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份由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参加民事诉讼主体适格;原审在审理期限、送达开庭传票等方面诉讼程序合法。

(二)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向借款人宋时友发放借款,其他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亦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借款合同已经生效。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于2014年3月28日成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诉人宋时友、宋时纪、宋宜传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