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高前进与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宿城民初字第1370号
所属地区:宿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8-18公开日期:2015-09-30
当事人:高前进,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高前进。

被告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经宝。

原告高前进诉被告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永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前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宿城区幸福南路XXX号某某小区第X幢409室商品房,房屋总价709813元,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最迟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拒不答应。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8748.11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26日)及按日以总房款万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起诉后至房屋交付之日期间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裕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宿城区幸福南路XXX号某某小区第X幢三单元409室商品房,合同总价709813元,合同约定永裕公司应当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交付时间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为准,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间的第二天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219813元,余款4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2013年8月16日,被告永裕公司向原告出具房屋总价款709813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仍未取得涉案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将房屋交付原告。

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金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售予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未如期交付,被告构成逾期交房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违约金标准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7月16日),被告永裕公司已逾期交房320日,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071元(709813*0.00015*320)。

因涉案房屋交付时间无法确定,对2015年7月16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