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彬。
原告李纳,农民。
原告李建。
委托代理人鲁绪昌(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安庆(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西旺。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一般代理),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广洲(特别授权)。
被告马西明,农民,个体。
原告沙振连、李彬、李纳、李建与被告马西旺、马西明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沙振连和李建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绪昌、被告马西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和姜广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振连、李彬、李纳、李建诉称,2013年7月21日中午一点左右,被告马西旺酗酒后,因土地补偿款发放问题到担任村支书的李某(死者)家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对其以过激行为挑衅。
作为基层领导的李某保持克制并理性地劝导被告马西旺,在土地补偿款发放问题上上级有规定,任何人不能搞特殊,但被告马西旺非但不听劝阻,反而借助酒劲大耍酒疯并对死者李某头部要害猛击致命的一拳,李某头部被打处当即肿胀起来。
尽管如此,作为村领导的李某为顾全大局仍坚持不让家人参与,其独自一人强忍剧烈伤痛回到工作岗位后,本案另一被告马西明追过来对其头部已经受到致命伤害正在休息的原告恶语相加,无理指责,就在其离开的几分钟后,李某便瘫倒在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脑部受伤生气后出现意识丧失而猝死。
综上,因被告人马西旺、马西明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李某死亡,性质非常恶劣,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1458.5元、交通费1000元、棺材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07698.5元,我们只要求500000元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棺材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0元。
被告马西旺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2013年7月21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马西旺因土地补偿款发放事宜去死者李某家中询问,李某不仅对被告询问的问题不明确答复,反而对被告进行辱骂,并把被告从其家中推搡出来,李某还把其亲属联系到家中,一起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迫不得已,进行了正当防卫。
后来,因对方人多势众,被告跑回家中。
李某当时身体并没有异样,像正常人一样去了自己开办的钢构厂。
距离争吵6个多小时以后,李某不知什么原因突然发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马西明为马西旺的弟弟,听到哥哥被人殴打,跑过来只是把马西旺拉回家,并没有事后对李某进行恶语相加,无理指责。
被告马西旺并不存在什么犯罪行为,李某死亡后,原告就该事件报了案,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也受理了该案,后对被告马西旺进行了拘留,但是公安机关在对该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认定被告马西旺不存在犯罪行为,并把该案作了撤案处理。
二、死者李某的死亡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死者李某与被告马西旺发生争吵、推搡的时间是在2013年7月21日下午1时左右,而李某死亡时间是在当日晚上6点多钟,6个多小时的时间内李某发生了什么事,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李某的死亡,这都无法考证。
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西旺并不存在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明确认定李某的死亡和被告马西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的死亡是被告马西旺造成的。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西旺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西明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死者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边某、马某丁)证言五份,证明被告对李某实施伤害并导致其死亡的情况;证据三:济宁市高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马西旺在公安机关承认了其对受害人李某实施伤害的行为;证据四:现场伤害录像,证明被告酒后无故挑衅并对李某实施人身攻击及辱骂的事实,及受害人因受原告拳击头部致命部位后面部肿胀进而伤害致死的事实;证据五:兖州铁路医院检验报告单两份、彩超诊断报告单三份,证明李某受害前在医院的例行体检中,其身体各项指标均正常,无病史,其死亡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六:兖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1、李某生气后出现意识丧失,猝死的事实;2、李某生前身体××无药物过敏史;证据七:兖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某的死亡系两被告的伤害及辱骂行为所引发,同时证明李某的死亡与两被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证据八: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李某生前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马西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中马某甲、马某乙仅证明马西旺打了李某一巴掌,马某丙、边某、马某丁的证言与被告马西旺无关。
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明争吵时间是下午1点左右,马西旺打了李某一巴掌;对证据四至八均没有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马西旺因发放土地补偿款的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被告马西旺打了李某一巴掌。
原告申请证人边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马西明与李某发生激烈争吵,马西明走后三、四分钟,李某就晕倒在地。
四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李某是非农业户口。
被告马西旺认为马某甲与李某是亲属关系,对其证言有异议,对其他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马西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3年7月21日马西旺的病历一份,证明马西旺在本次事件中被打伤。
证据二:撤销告知书及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证明对于李某的死亡,与马西旺没有因果关系,马西旺不承担责任。
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获得80万元赔偿金,原告不能得到重复赔偿。
四原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和本案无任何关系,因为通过原告的举证,足以证实案发现场李某没有对马西旺实施任何的人身攻击行为;对证据二,因李某是回族,按风俗一般死后保持尸体的完整性,受害人家属为维护民族信仰,在跟公安机关沟通后没有同意对死者进行尸检,正是出于这一情况下,公安机关作出了撤销告知书,但并不等于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80万元是单位向原告发放的慰问金,而本案系生命权纠纷,赔偿协议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西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马西旺因土地补偿款发放问题到时任济宁高新区王因办事处前竹亭村支部书记的李某家中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马西旺打了李某一巴掌后离开。
当日下午16时左右,饮酒后的被告马西明听说其哥哥马西旺与李某发生争执,遂到李某经营的钢结构厂找到李某,被告马西明与李某发生激烈的争吵。
被告马西明离开后三、四分钟,李某晕倒在地。
后被送至兖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意见为:猝死。
李某死亡后,其家属到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
该局进行侦察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撤销告知书,认为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马西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撤销该案件。
2013年7月22日,济宁高新区王因办事处民政办公室(甲方)曾与原告李彬(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李计文为王因街道办事处前竹亭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回族,因其工作期间去世。
为妥善处理李某去世后的善后事宜,甲方本着以人为本原则,向乙方支付慰问金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
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所有费用)。
二、乙方不同意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检验,并接受公安机关对此案办理的结果。
……”该慰问金已实际支付。
另查,李某为非农业户口,其妻子为原告沙振连,二人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李彬、李纳和李建。
李某父母已先于李某去世。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兖州市公安局王因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载明李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该证明加盖了兖州市公安局王因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