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三名子女。
原告含辛茹苦将二被告拉扯成人,为其成家立业。
2011年原告患胃病,需要长期治疗,花光了所有积蓄,除了女儿王艳红给付部分医疗费外,二被告拒绝承担原告医疗费。
现原告已近晚年,加上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但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每人承担医药费7455.04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每月自愿承担赡养费150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承担医药费7455.04元,因家庭困难,负担不起。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每月至多承担赡养费1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没有承担医药费7455.04元,被告家庭困难,承担不起,拿不出钱来。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大双庙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患疾病,2015年1季度原告自付医药费16743.12元,其中二被告共给付5000元,二被告每人应各承担3914.37元。
被告王某乙质证意见为,因不认识字,看不懂。
被告王某丙质证意见为,被告不清楚上述证据是真是假。
2、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出院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10622元,二被告每人应承担医疗费3540.67元。
被告王某乙质证意见为,因不认识字,看不懂。
被告王某丙质证意见为,被告看不懂。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女儿王艳红,均已成年。
现原告王某甲年老体弱、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
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的金额由277元变更为150元;给付医药费的金额由每人8665元,变更为7455.04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现原告年事体弱、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被告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