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开明,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国庆,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禾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就,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以生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下称湖里区政府)、厦门禾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禾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以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旭、王开明,被上诉人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郑少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以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里区政府和禾丰公司立即共同支付王以生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拆迁安置过渡补偿费237600元。
原审判决查明,禾丰公司原为厦门禾丰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2004年5月13日,禾丰公司(甲方)与厦门市湖里区五通社区居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一份《五通安置小区项目协议书》。
其中约定,环岛路三期工程浦口社等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甲方负责落实;为了进一步明确安置条件,乙方受浦口社被拆迁人委托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书;小区房屋为框架结构;装饰标准:毛坯房,其主要指标至少应达到建设部建监字(1994)第392号文《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规定标准;质量等级:验收评定合格以上;负责该小区施工监理的公司必须具有甲级的资质证书;交房时间:自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日起两年内交房,但因被拆迁人原因导致延迟交房的除外;相关责任:自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日起满两年,若甲方未能将安置房交付给乙方使用,即视为甲方违约,拆迁人应按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计算,向被拆迁人支付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
逾期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安置补助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给付;逾期时间达半年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给付;本合同项目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乙方有权拒绝收房。
湖里区建设局、湖里区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在上述协议书落款处的见证单位上盖章确认。
2006年,拆迁人湖里区政府与被拆迁人王以生、实施拆迁单位厦门义和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王以生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湖里区政府拆除王以生位于湖里区五通村浦口社的住宅房屋,王以生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安置方式为就近安置;王以生的安置房为壹套,即五通安置小区A11幢604室;由于湖里区政府未能提供现房安置,因此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湖里区政府应按王以生被拆迁房屋的产权面积90平方米以每个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给王以生半年的自行过渡补助费,共计5400元,自行过渡期限至湖里区政府提供安置房钥匙后3个月止,自行过渡补助费按月数实际结算;若王以生未按约定的时间搬迁完毕,则自行过渡补助费用从王以生搬迁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
位于五通村泥金社南侧的五通(浦口)安置小区,分为A、B两区,A区由厦门市万鑫禾联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区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该区内A1、A2、A3、A4、A5、A6、A7、A8、A9、A10、A11、A12幢楼的工程质量等级均为合格;B区由厦门市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区于2008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该区内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幢楼的工程质量等级均为合格。
A、B两区由禾丰公司代拆迁人湖里区政府向两开发公司收购后用于安置浦口社的被拆迁户。
2009年1月4日,湖里区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和禾丰公司联合向浦口社被拆迁人发出《返迁通告》,告知五通安置小区拆迁安置房已具备交付条件,现已进入安置房交房阶段,按照政府要求统一于2009年1月12日开始进行交房返迁,按政府要求所有过渡费统一发放到2009年3月31日截止,装修过渡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以后将不再发放过渡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以生并未实际接收安置房,且湖里区政府自2009年7月1日起未再向王以生发放过渡安置费用。
在返迁过程中,浦口村村民向湖里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安置房出现质量问题。
2009年4月24日、2009年5月27日,禾丰公司两次委托厦门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对五通安置小区房屋进行检测,中途均遇到阻扰造成检测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2009年7月10日,王以生等人向湖里区建设局提出《关于对浦口返迁安置房小区26栋楼房地梁、墙体、楼板裂缝大面积质量问题危房进行查处的行政申请》,要求该局组织委托依法授权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和鉴定人,对浦口村返迁小区安置房基础地梁、墙体大面积裂缝等工程质量进行全面、彻底、负责任的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检测小区建筑物潜在安全风险因素,以防止建筑物倒塌灾害性事故发生,确保村民生命财产安全。
2009年7月20日,湖里区建设局作出相应《回复》认为,浦口安置房小区所有已建建筑物的基础和主体结构是安全牢靠的,该小区已经法定程序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
对上述答复,王以生等村民不服,遂于2009年11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
2010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湖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王以生等人的诉讼请求。
王以生等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1年5月18日,在湖里区建设局的促成下,以禾丰公司及厦门市湖里区五通村浦口社村民代表为委托方,以国检中心为受托方,就争议的安置房问题质量检测事项达成协议,随即进入实际检测。
同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王以生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1年12月16日,国检中心出具了厦门市五通安置小区编号为BETC-JG1-2011-99(A11)的检验报告,对A11幢楼的结构体系和构件布置、上部结构外观质量、填充墙质量等项目进行了一一检验。
同时,国检中心出具厦门市五通安置小区(A、B)区编号为BETC-JC-2011-126(A11)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对承载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的部分主体结构构件,应按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经有资质的设计及施工单位进行加固设计、施工之后,该楼主体结构安全性可满足要求。
对围护结构问题以及影响结构适用性和耐久性的问题,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进行修复处理。
2011年12月31日,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协会受湖里区建设局的委托出具《关于对国检中心的﹤五通安置小区质量鉴定、检验报告﹥理解报告》,其中内容有:一、结构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1、国检中心分别对24幢房屋的结构安全性和抗震能力进行了验算和鉴定:(1)所有房屋的最大弹性层间位移角、框架柱最大轴压比均满足规范要求;(2)存在的少数或局部质量缺陷对结构整体安全性和抗震能力无影响。
2、个别构件存在钢筋配置量不满足规范要求的现象,对下列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构件,报告中已经提出,“应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经有资质的设计及施工单位进行加固设计、施工后,该楼主体结构的安全性可满足要求。
”主要涉及钢筋配置量不满足要求的构件数量汇总如下:(1)梁:B7幢(2根占梁总数0.3%)、B9幢(12根占梁总数1.9%)、B11幢(7根占梁总数1.1%);(2)柱:A8幢出屋面架空层存在8根柱钢筋配置量不满足规范要求、A11幢出屋面架空层存在8根柱钢筋配置量不满足规范要求;(3)板:A1、A3、A5、A6、A7、A8、A9、A10、A11、A12、B1、B3、B4、B8幢钢筋配置量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数量较少的,在1-5块/幢范围内;(4)B2、B5、B6、B10、B11、B12幢板钢筋配置量不足的数量在6-17块/幢,修复工作量相对增加。
3、针对结构适用性和耐久性鉴定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需进行修复、封闭即可不影响结构的适用性和耐久性;报告中亦提出“依据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进行修复处理”。
二、结构检验报告的相关内容:1、主体结构构件裂缝情况:(1)超过规范允许数值的构件裂缝情况:梁:A3幢、A6幢各1条,地梁:A10幢1条,板:A6幢2条;从检验报告的裂缝宽度的数值来看,出现裂缝的构件并未达到正常使用极限状态。
(2)其余的裂缝宽度数值均未超出规范允许数值。
2、部分填充墙的门、窗角、柱梁交接处存在裂缝和开裂情况,经处理后即可修复,不影响结构的安全性。
3、检验报告中提及的现浇结构的混凝土外观严重质量瑕疵和一般质量缺陷,国家规范GB50204-20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8.2.1和8.2.2条对混凝土外观严重质量缺陷和一般质量缺陷处理程序和处理要求均有明确的要求;需制定专项方案,按方案要求进行修复,并重新检查和验收。
三、建筑装修与防水工程鉴定报告。
报告中提及的渗水及防水细部不到位等问题,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80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责成相关单位进行维修、整改、处理。
之后,浦口安置小区的未返迁村民与湖里区政府就五通安置小区房屋的修缮、加固问题进行了一系列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王以生等未返迁村民未向湖里区政府提供加固施工的备选单位,湖里区政府亦未实际进场施工。
2013年7月21日,浦口安置小区的87名未返迁村民起诉湖里区建设局,请求判令其依法行使对浦口安置房问题的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建筑鉴定、设计、施工单位,对浦口安置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出具科学的修缮、加固方案,并确定施工单位、监督施工进程;其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相关部门对浦口安置房工程质量进行重新验收,确保浦口小区质量达到安全居住标准;对浦口安置房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进行行政处罚,督促责任主体按照《五通安置小区项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湖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87名村民的诉讼请求。
87名村民不服,提起上诉。
2014年7月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2013)湖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并判决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对湖里区五通村五通安置小区A、B区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管职责。
因王以生和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国检中心鉴定意见的理解存在重大争议,本院依职权以书面形式向国检中心函询了相关问题,并派人到国检中心进行当面调查咨询。
2015年4月21日,国检中心函复本院:1、主体结构构件对结构整体的影响,要结合构件的数量和位置来综合判断。
从承载力不足的主体结构构件位置来看,在竖向构件部分,A8楼和A11楼各有8根柱的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其余各楼的竖向构件承载力均符合要求,且轴压比和最大弹性层间位移角每栋均满足规范要求,这些柱均位于突出屋面的露天装饰性架空层,对结构整体安全性和抗震能力基本无影响;在水平构件部分,水平构件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的比例很小,且大部分为楼板,对结构整体安全性和抗震能力基本无影响;综上所述,虽然存在部分主体结构构件的承载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但从其数量及分布位置分析,对结构整体安全性和抗震能力基本无影响。
2、竣工验收和国检中心进行的检测鉴定,是不同时间段进行的不同流程的工作。
国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结论无关。
3、认可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协会作出的《关于对国检中心的﹤五通安置小区质量鉴定、检验报告﹥的理解报告》;4、主体结构构件存在的裂缝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性和抗震能力。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五通安置小区项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由于《五通安置小区项目协议书》的甲方禾丰公司系湖里区政府拆迁项目的代理人,乙方厦门市湖里区五通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受包括王以生在内的全体被拆迁人的委托签订协议,可见该《项目协议书》对王以生与湖里区政府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以生与湖里区政府均应按照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王以生主张,由于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加固修复需要时间,故二者应继续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过渡安置补偿费用。
根据前述协议约定,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应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日起两年内,将质量等级为“验收评定合格以上”的安置房交付给王以生使用;若逾期时间达半年以上的要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向王以生支付过渡安置补偿费;若安置房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王以生有权拒绝收房。
从中可以看出,王以生请求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过渡安置补偿费的前提条件,是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质量等级为“验收评定合格以上”的安置房且逾期达半年时间以上;王以生有权拒绝收房的前提条件,也是安置房的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交付的A11幢楼房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等级均评定为“合格”,即符合协议约定的“验收评定合格以上”标准,湖里区政府于2009年1月4日通知王以生接收A11幢604室房屋,且在考虑装修过渡期的情况下向王以生支付过渡安置补偿费至2009年6月30日。
而国检中心在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的函复中对其之前的鉴定意见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和明确,指出“虽然部分主体结构构件的承载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但从其数量及分布位置分析,对结构整体安全性和抗震能力基本无影响”、“竣工验收和国检中心进行的检测鉴定,是不同时间段进行的不同流程的工作,国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结论无关”,从其解释内容看,国检中心的鉴定意见无法否定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而且,王以生现亦无任何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A11幢604室已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仍然有效,应认定该房屋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付条件,故王以生拒绝接收该安置房并主张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应继续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过渡安置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分析,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质量等级为“验收评定合格以上”的安置房且逾期达半年时间以上,是王以生请求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过渡安置补偿费的前提条件。
在其安置房所在的A11幢楼房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湖里区政府已通知收房的情况下,王以生以国检中心鉴定意见所体现的安置房存在质量瑕疵需要加固修复为由,主张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需继续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过渡安置补偿费,应属不当。
因房屋质量瑕疵导致的问题,王以生可另行主张处理。
王以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以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王以生负担。
宣判后,王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以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王以生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负担。
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1、返迁房屋虽已竣工,但实际并未真正完成验收工作。
2004年5月13日,禾丰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五通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王以生委托)签订《五通安置小区项目协议书》,约定由禾丰公司负责浦口社等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具体事宜。
2006年,湖里区政府与王以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
2009年1月4日,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联合向浦口社被拆迁人发出《拆迁通告》,告知五通安置小区:“拆迁安置房已具备交付条件,现已进入安置房交房阶段,按照政府要求统一于2009年1月12日开始进行交房返迁。
”王以生在返迁过程中向湖里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安置房出现质量问题。
遂于2009年7月10日,向湖里区建设局提出《关于对浦口返迁安置房小区24栋楼房地梁、墙体、楼板裂缝大面积质量问题潍坊进行查处的行政申请》,因王以生对于湖里区建设局作出的答复不服,自2009年11月起先后多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湖里区建设局依法行使对浦口安置房问题的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建筑鉴定、设计、施工单位,对浦口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出具科学的修缮、加固方案,并确定施工单位、监督施工进程,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相关部门对浦口安置房工程进行重新验收,确保浦口小区质量达到安全居住标准,并与禾丰公司共同委托国检中心就安置房进行质量检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厦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判决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对湖里区五通村五通安置小区A、B区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管职责。
房屋验收实施备案制,在2009年1月14日《拆迁通告》下发之前所谓的“房屋验收合格”系施工单位及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单方作出的行为,“验收合格”的房屋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按照国检中心的检测报告和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协会的理解报告,该“验收合格”的房屋须经重新加固、修缮后才能进行重新的验收,该行为是湖里区建设局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的。
尽管有了所谓的“验收合格”备案,在(2014)厦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送达后,湖里区建设局亦应当履行该判决,对湖里区五通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实施监管职责,要求原施工单位组织施工人员加固、修缮后重新验收。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验收评定合格”事实上是房屋虽已竣工,但并未实际完成全部验收工作,王以生并未实际收房。
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拆迁房屋已完成验收工作系事实认定不清。
2、房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王以生,已逾期达半年以上,符合支付过渡安置补偿费的前提条件。
如前所述,在2009年1月4日《拆迁报告》下发之前的房屋验收备案系房屋已经竣工,但并未完成全部验收工作。
而(2014)厦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作出后,湖里区建设局并未履行其行政职责,导致返迁房屋的重新加固、修缮、验收工作一直处于搁置状态,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自然不能交付使用。
依照双方签订的《五通安置小区项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王以生,且已逾期达半年以上,且该逾期交付并非由王以生原因造成,应视为支付过渡安置补偿费的条件已经成就。
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王以生过渡安置补偿费。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验收评定合格”是停止发放过渡补偿费的前提条件,而这一适用有违合同法的基本精神。
本案中,若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如约交付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房屋后双方才真正实现了合同的目的,而本案中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提供的是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房屋,未全面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就必须支付相应的补偿安置费用,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验收评定合格”是停止发放过渡补偿费的前提条件,该认定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约的法律精神。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因房屋质量瑕疵导致的问题,另行主张处理”,这一法律适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案件的纠纷根本原因就是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需支付过渡安置费而引起的诉讼,而一审法院在一方面认定房屋系验收合格后的房屋,另一方面又提出因质量瑕疵导致的问题,另行主张处理,其前后法律适用自相矛盾。
三、一审法院在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上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和片面性。
一审法院在向国检中心的质询过程中提问的问题并没有征求王以生的任何意见,提问的问题具有片面性和倾向性,提问中只涉及到了房屋的安全性,对房屋的结构适用性和耐久性没有提及,而该房屋恰恰在结构适用性和耐久性方面存在问题,按照国检中心的报告,该房屋“应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经由资质的设计及施工单位进行加固设计、施工后,该楼主体结构的安全可以满足要求”。
同时,提问中直接问到国检中心检验报告能否推翻“验收合格”的提问也具有明显的片面性和倾向性。
正如国检中心答复所述,竣工验收和国检中心的检验鉴定是不同时间进行不同流程的工作,国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结论无关,但国检中心的报告说明了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需加固、修缮才能使用,而一审法院对这一证据的采用也是片面、狭隘的理解,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在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下的错误行为导致其无法做出正确的判决。
被上诉人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事实充分,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正确,王以生的上诉请求与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主要理由:一、王以生在一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违约之诉,即王以生认为湖里区政府、禾丰公司在履行《五通安置小区项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验收评定合格以上的安置房,因此应当支付过渡安置费。
二、本案中,约束双方之间的“约”是案涉工程交付的条件。
1、合同约定条件:依据《五通安置小区项目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的交付条件系案涉工程满足“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
2、法律规定条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三、本案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
案涉工程经法定验收程序评定为合格工程,依法依约可以交付。
1、从法律规定层面上,案涉工程的A、B区系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分别于2006年9月和2008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故案涉工程经法定程序验收合格,符合法定可以交付使用的条件。
2、从合同约定层面上,《五通安置小区项目协议书》第三.(五)条约定:房屋的质量等级:验收评定合格以上。
依据该约定,案涉工程的A、B区分别于2006年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