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新疆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天民三初字第298号
所属地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8-23公开日期:2015-10-12
当事人:新疆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298号原告:新疆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楠。

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洲。

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安永红。

原告新疆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城房产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恒信民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民生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天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烨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被告天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军、���波、被告恒信民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烨城房产公司诉称:原告在天山区博格达路(与煤化厂专用公路交汇处)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由第一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第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进行天山牧歌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于2014年5月起在原告用地范围内倾倒渣土、搭建建构筑物,截止目前为止倾倒渣土约16万方立方,约侵占原告用地20亩。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对该土地的正常使用。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限期30日内将倒放在原告拥有使用权土地上的渣土清运,拆除在原告拥有使用权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逾期将由原告清运和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赔偿占用土地使用费150000元。

被告天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辩称:我方作为政府部门,没有具体实施任何具体项目,是被告恒信民生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渣土倒放。

原告的土地是空置的,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

我方并不构成侵权,故也不赔偿损失。

被告恒信民生建筑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承担责任。

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天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发包人)与恒信民生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恒信民生建筑公司承建天山牧歌一期住宅小区天山区政府集资建房A标段工程。

因恒信民生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开挖的土方堆放到了原告的用地范围内,并搭建了彩钢板房,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我院,请求如诉。

经查,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起取得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兰线内面积2098220.5平方米、绿化面积1974537.4平方米的荒山绿化用地,该用���与恒信民生建筑公司的上述工程施工地毗邻。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绿化临时用地许可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恒信民生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堆放土方及修建临时彩钢板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在合理期限内将占用原告用地范围内堆放的土方清运走,并拆除临时搭建的彩钢板房,清运及拆除的期限本院酌定为六十日内。

因原告的用地性质属荒山绿化用地,且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用可证,即原告的用地不能作商业用途,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占用使用费150